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69号原告河北冬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郜河桥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根堂。
被告刘志所。
被告廊坊市薛氏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85号。
法定代表人薛会文。
被告临城县薛氏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镇内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英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冬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所、廊坊市薛氏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临城县薛氏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河北冬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冬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冬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北冬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减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