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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赐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赐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刘赐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86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赐波。

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赐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安、任红,被告刘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使用的涉案“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原告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白酒产品上,经过精心的市场运作,原告的产品在全国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种子”注册商标蕴含极高的商业价值,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利益。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被告刘赐波涉嫌非法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刘赐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多次非法制造有原告注册商标标示的白酒纸箱、内盒等。

被告刘赐波将上述非法制造商标标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3年6月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究被告刘赐波的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形象带来负面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2.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赐波答辩称,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歉意。

原告所诉侵权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制造销售了2000个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纸箱、内盒,销售额为20000元,获利4000元。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已经缴纳了巨额罚金,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被告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维护了原告商标声誉的目的,同时被告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赔偿数额。

庭审中,原告共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享有“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系列白酒已经成为知名产品。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为维权支付费用5000元;

证据六,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牌酒投入大量宣传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制造销售了2000个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纸箱、内盒,销售额为20000元,获利4000元,并且因(2013)徐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案件被告缴纳罚金600000元,退缴非法所得120000元。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的职工,出庭参与诉讼是其应尽的义务,在授权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费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该合同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为生效判决,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取得了第780904号“种子”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8090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涉案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09年12月30日涉案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刘赐波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先后多次非法制造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青酒厂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纸箱、内盒。

2013年6月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赐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纸箱、内盒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涉案“种子”商标专用权,即享有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制造、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纸箱、内盒,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受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的行为,故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30000元为宜。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被告刘赐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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