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证保字第10号申请人:刘乾永,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乾永,董事长。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车纯国,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于宗亮,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申请人:潍坊仁和特种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娟娟,执行董事。
申请人刘乾永、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车纯国、于宗亮、潍坊仁和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刘乾永称:申请人刘乾永系“新型反应烧结碳化硅节能网状板及组合式窑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055283.5。
申请人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使用人。
被申请人车纯国、于宗亮、潍坊仁和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上述专利技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销毁侵权证据,申请人依法申请对位于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涉案“新型反应烧结碳化硅节能网状板及组合式窑具”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以查清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刘乾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查封申请人刘���永、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TVBG864550030437,发动机号为3GRC001710,车辆所有人为刘圣祥,身份证号为××)。
二、对被申请人车纯国、于宗亮、潍坊仁和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涉案“新型反应烧结碳化硅节能网状板及组合式窑具”以查封、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申请人刘乾永、淄博永晟精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