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谷盼盼,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亲贤苑*层*号商铺。
经营者周仕生,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亲贤苑*层*号商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谷盼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的经营者周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商标“西湖龙井”文字。
2014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公正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
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辩称,被告出售的并不是西湖龙井,且不是整袋包装的茶叶,而是散茶。
原告购买了散茶,又另购买了包装盒,包装盒上的标签是龙井,而非西湖龙井。
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是茶叶,而不是西湖龙井,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及程序等。
证据4、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4)并北证民字第77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使用了“西湖龙井”注册商标。
证据5、购物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购买茶叶,价款180元。
证据6、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证据7、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10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代理人李伟俊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8月12,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及李伟俊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体育路八一街的龙井茶专卖购买物品,购买了一套“西湖龙井”茶叶(内装两盒),并取得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发票代码:114001411401;
发票号码:02748513;
开票日期:2014年8月12日;
项目内容:茶叶,金额:180;
收款单位名称: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
”2014年8月1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4)并北证经字第772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照片五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茶叶罐的正反面均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经营者为周仕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茶具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比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西湖龙井”为汉字行书,读音未发生变化,字体书写的变化对“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本身不产生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且被告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周仕生茶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