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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34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胡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玮、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胡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称,“轩尼诗”、“Hennessy”两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马爹利”、“MARTELL”两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

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商量后,在未经上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人,租下XX作为窝点,并聘用黄某(另案处理)帮忙,在该窝点生产假冒马爹利及轩尼诗品牌的洋酒。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翁某来到该窝点,帮黄某甲等人煮饭、扫地等杂务,并在制作假酒过程中帮忙打包装、搬运。

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窝点抓获黄某甲、黄寅华、翁某三人,在现场缴获假冒名士马爹利(1L)205瓶、名士马爹利(70CL)12瓶、轩尼诗XO(70CL)22瓶、轩尼诗VSOP(70CL)4瓶、蓝带马爹利(1L)1瓶以及生产假酒所用的原料、半成品、机械设备等一批。

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XX抓获黄某乙,并在黄某乙用来送货的XX牌海马小轿车内查获假冒名士马爹利(1L)20瓶、蓝带马爹利(1L)24瓶。

上述缴获的假冒马爹利、轩尼诗洋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约42670元。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东三区检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书将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在XX,生产假冒马爹利及轩尼诗品牌的洋酒。

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黄某甲、黄某乙、翁某,现场缴获假冒名士马爹利(1L)205瓶、名士马爹利(70CL)12瓶、轩尼诗XO(70CL)22瓶、轩尼诗VSOP(70CL)4瓶、蓝带马爹利(1L)1瓶以及生产假酒所用的原料、半成品、机械设备等一批。

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XX抓获黄某乙,并在黄某乙用来送货的XX牌海马小轿车内查获假冒名士马爹利(1L)20瓶、蓝带马爹利(1L)24瓶。

经查,黄某甲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680元。

东三区检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未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洋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黄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对变更起诉的内容作出了说明,称将非法经营数额变更为80680元主要是增加了缴获的半成品酒的价值。

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制售假洋酒的事实、罪名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分配均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并未查明,因此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物价部门的价格核定来认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80680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3.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80680元证据不足,应当以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42670元来认定;

2.社会危害后果不大;

3.被告人黄某乙虽然是所谓的老板,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4.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翁某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翁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轩尼诗”、“Hennessy”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马爹利”、“MARTELL”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

2014年7月28日,黄某甲、黄某乙以黄某丙的名义承租XX出租楼,由黄某甲等人出资购买用于生产假酒所需的VSOP洋酒(无品牌)、VSOP洋酒(拿破仑牌)以及假冒轩尼诗、马爹利注册商标的空酒瓶、酒盖、包装盒和白糖等材料。

2014年11月份开始,黄某甲将承租的出租楼3楼设为生产作坊,并按照生产假酒的工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名士马爹利、蓝带马爹利和轩尼诗XO、轩尼诗VSOP等名牌洋酒。

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生产假酒,把生产好的假酒灌装并与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封箱打包,再由黄某乙拉货销售给客户,期间还聘请了翁某、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其中翁某负责煮饭、扫地等杂务,并在制作假酒过程中帮忙打包装、搬运。

2014年12月8日18时许,民警发现XX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该出租楼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名士马爹利1L装成品205瓶、名士马爹利70CL装成品12瓶、蓝带马爹利1L装成品1瓶、轩尼诗XO70CL装成品22瓶、轩尼诗VSOP70CL装成品4瓶、名士马爹利1L装半成品215瓶以及原料酒和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工具、设备等一批。

当日19时许,民警在XX抓获黄某乙,并在黄某乙用来送货的XX牌海马小轿车内查获假冒的名士马爹利1L装成品20瓶、蓝带马爹利1L装成品24瓶。

经查,黄某甲、黄某乙、翁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8068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物证照片名士马爹利(1L)225瓶、名士马爹利(70CL)12瓶、轩尼诗XO(70CL)22瓶、轩尼诗VSOP(70CL)4瓶、蓝带马爹利(1L)25瓶、海马汽车、小米手机一部,产品鉴定证明书,价格表,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梁某包的证言、辩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黄寅华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是作坊的老板,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某受雇在制假作坊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从现场缴获的假冒名士马爹利1L装半成品,只是没有封瓶口,是基本已经制作完成的有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对该半成品的价值也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虽然现场缴获的假冒的名士马爹利等洋酒并没有标价,但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就证实所缴获的各种假冒洋酒的销售价格,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结合被告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酒的销售渠道,公诉机关以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该生产作坊生产的假冒洋酒从质量上就没有保障,且根据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在查获之前有部分已经销售出去,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虽然是所谓的老板,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是该制假作坊的老板之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本案制假的原材料及生产工具均是被告人黄某甲准备好以后,再找到被告人黄某乙入伙参与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作案工具海马汽车一部(车牌:粤S×××××),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假冒洋酒成品288瓶、假冒洋酒半成品215瓶、原料酒等原材料、工具及设备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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