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86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86号
案件名称86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冬、高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腾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新艳,女,汉族,系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高源,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宣隽(第一次庭审)、曹新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庆总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65875号图文商标、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1年3月左右,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38号开设的宝庆银楼尚品店中,擅自使用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注册商标,并在其门面、标签、包装宣传等载体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辩称:1.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0154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只要是合理申请,原告应予批准,而在本案涉案店面开设前,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申请但被原告拒绝;

2.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不同于一般侵权,具有特殊性。

被告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相反,被告在扩大原告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提升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方面做出了巨大的投入和贡献;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引用的判决书涉案店面为新街口尚品店,而本案涉案店面经营面积不大,且该店现已关闭。

故请法庭参照被告提供的其他类似判决,结合涉案店面经营面积、经营时间、侵权特殊性及被告对涉案商标的贡献作���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庆总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首饰、金属工艺品制造、销售,百货、交电销售,金、银、铜表面处理服务,物业管理,贵金属经纪,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凭许可证登记的除外),展览展示服务。

涉案第26587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工艺品、首饰,注册人名义经变更后现为宝庆总公司,有限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10月19日。

涉案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耳环(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注册人为宝庆总公司,有限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的回收加工、生产、销售、��览、维修,珠宝首饰设计、研发,工艺品制造、销售,金银铜工艺品表面处理服务,贵金属经纪,百货、交电、首饰、工艺美术品、收藏品销售,物业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2年3月2日9时35分,宝庆总公司代理人高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瞿燕群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38号的宝庆银楼尚品店,购买黄金耳环一对,并在收银台支付价款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元壹角,柜台营业员将高源所购买的耳环、吊牌、红色首饰盒、“宝庆银楼尚品”信封一个、“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第三联)”一张放入一只拎袋内交给高源。

高源将现场获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了拍照,对相关单据进行了复印。

同年3月14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5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1的照片打印件,涉案门面使用了字样。

庭审中,对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物品进行了当庭拆封。

封袋内的拎袋、质保单和首饰盒上均印有字样,耳环吊牌上印有字样和图标。

经比对,上述字样和图标与涉案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第265875号图文商标相同。

根据被告提供的《涉案店面相关情况》,涉案门店开店时间为2008年4月,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内容显示,涉案门店已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施工更换门店标牌。

原告认可被告停止侵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左右。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0154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并依约履行,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无权使用“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265875号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判决书,《装修工程合同》,(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5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涉案店面相关情况》,《宝庆连锁公司门店调查一览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宝庆总公司系涉案第265875号图文商标和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015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被告必须在许可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开设新加盟店必须经过原告批准。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开设涉案门店已获原告批准,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原告所称被告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行为仍属商标侵权行为,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应���用法定赔偿。

本院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被告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涉案商标在南京地区享有较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两项,侵权方式包括在拎袋、质保单、首饰盒、产品吊牌及门面上使用涉案商标;

4.涉案门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经营时间6年左右,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

5.原告制止侵权必然发生一些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员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