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21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冠谋,住广东省高要市××××××××××××队1149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16日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冼冠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原告销售,但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店铺也已关闭,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件代发给原告,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51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前述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取了单号为JT5001737649597的极兔速递包裹,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芳在前述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
同日,刘云芳使用公证处提供的“HUAWEI”手机登录“拼多多”APP,点击卖家名称为“前沿生活优品”项下名称为“挂脖小风扇可充电usb抖音小型迷你静音随身懒人电风扇挂颈便携式”的订单进行查看,该商品名称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的快递公司为“极兔速递”,快递单号为JT5001737649597。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科王数码专卖店”,并提交了拼多多交易截图予以证明,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找朋友从案外人下单购买,由案外人直接向原告发货。
原告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前述交易订单快递单号与其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一致,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拼多多交易截图中的账号并非其本人,交易方并非本案被告,且无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证据,故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拼多多交易截图记载的交易时间、订单物流信息等均能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订单物流信息相对应,即便该商品并非被告向案外人下单,亦无法否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向原告发货的事实,且被告所提交的拼多多交易截图明确记载了“实付6.9元”,即其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虽未能明确“鑫科王数码专卖店”的主体身份,但该店铺作为“拼多多”平台的注册商家,其主体是存在且明确的,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被告的拼多多网店中购买,对于网购而言,消费者一般是通过点击网店中展示的商品而进行下单购买,即便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反应其购买过程,亦可推定涉案网店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冠谋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冼冠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被告冼冠谋负担6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冼冠谋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