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民初701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1,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江临世家×××××××。
经营者:霍碧涛,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晴,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以下简称众口味副食店)涉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覃艳清,被告众口味副食店的经营者霍碧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武、方舒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口味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众口味副食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
2013年“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纳益其尔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众口味副食店销售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纳益其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众口味副食店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授权广东巨鲲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鲲公司)进行市场销售、商业洽谈及业务推广等事宜,后者又授权广州市越秀区聚美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聚美商行)对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行代理经销,2020年1月1日,聚美商行授权众口味副食店对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行销售、售后等,众口味副食店已经尽到了解商品来源与授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已支付了符合市场价的合理价格;
2.纳益其尔并未证实其授权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然公司)对证据申请公证并采取保全证据措施,因此纳益其尔提供的以道然公司为申请人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的公证效力应是无效;
3.纳益其尔仅当庭对比所购侵权产品实物与其自身产品,而未出具鉴定报告,不能以此认定众口味副食店购买、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
4.纳益其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众口味副食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请不合理,而且众口味副食店经营规模较小,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少,不具有侵权故意。
故众口味副食店请求驳回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众口味副食店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与零售卷烟、雪茄烟。
2020年6月22日,道然公司委托郑周金为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受理了道然公司的申请。
2020年6月25日,公证员周建聪、工作人员蔡荣瀚与郑周金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标有“双鱼进口食品专营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郑周金在该场所内使用微信支付38元购买了一盒芦荟胶,取得微信账单详情截图照片一张,截图显示的收款方为“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当时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图。
随后,郑周金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郑周金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并交由郑周金保管。
2020年8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众口味副食店确认公证书中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货款由其收取。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封存证物,内有芦荟胶产品一盒。
芦荟胶产品上标有“NATUREREPUBLIC”的标识;
产品侧面贴有中文信息标签,标签上载明生产商为纳益其尔,总经销商为一品妆公司,保质期为30个月,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为见瓶底;
产品底部标签上标有“2735SB/20230118”,产品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纳益其尔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仿冒纳益其尔的产品。
众口味副食店称其无法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供了巨鲲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的详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专用缴款书、聚美商行营业执照、巨鲲公司授权书、一品妆公司销售单及巨鲲公司销售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聚美商行授权书、出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销售的芦荟胶产品及账单详情、销售小票予以证明。
一、纳益其尔对巨鲲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的详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专用缴款书、聚美商行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认定。
该部分证据显示,一品妆公司于2020年4月4日进口纳益其尔的芦荟胶产品,进口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
于2020年5月27日进口纳益其尔的芦荟胶产品,进口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14日/15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9日/10日/11日/12日。
聚美商行为黄格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为“黄维”,黄维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向众口味副食店发送了海关报关单、营业执照、授权书等材料。
二、纳益其尔对巨鲲公司授权书、一品妆公司销售单及巨鲲公司销售发货单、聚美商行授权书、出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芦荟胶产品、账单详情、销售小票真实性不确认,其中巨鲲公司授权书、一品妆公司销售单及巨鲲公司销售发货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无原件核对,且销售单有更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聚美商行授权书、出货单、芦荟胶产品、账单详情、销售小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认定。
授权书载明,聚美商行授予众口味副食店在线下门店销售聚美商行授权经销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品牌产品,同时负责以上产品的售后服务,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方处加盖了聚美商行的印章。
众口味副食店确认该授权书于2021年1月1日才收到;
出货单显示,2020年6月17日,聚美商行通过现款销售方式向客户“中山南头霍小姐”出货12件“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92%(300ml)一品妆”产品,产品有效期为20220712,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单价为18元,金额合计216元,出货单上盖有聚美商行的印章;
芦荟胶产品及账单详情、销售小票显示,众口味副食店提供或销售的芦荟胶产品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底部印有“03110VY/20220712”。
诉讼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纳益其尔造成的损失及众口味副食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纳益其尔称其经济损失酌定为50000元,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38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但纳益其尔仅提交了购买产品费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韩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众口味副食店所销售;
二、众口味副食店是否构成对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三、众口味副食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金额问题。
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众口味副食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众口味副食店所购,众口味副食店亦确认拍摄的店铺是其经营,货款由其收取,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众口味副食店所销售。
众口味副食店所称公证机关未核实道然公司的授权而接受证据保全申请,故公证书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
纳益其尔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众口味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都是润肤液。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众口味副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众口味副食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纳益其尔要求众口味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纳益其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鉴别商标真伪的能力及权利,且在诉讼中纳益其尔已对仿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作出合理说明,众口味副食店又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侵权商品,因此对众口味副食店关于纳益其尔未出具鉴定报告而据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商标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众口味副食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聚美商行,并为此提供出货单。
但出货单上注明出售的芦荟胶产品的有效期限“20220712”与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标签标注的有效期限“2735SB/20230118”不同,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聚美商行。
故本院对众口味副食店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纳益其尔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众口味副食店的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等因素,并考虑纳益其尔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口味副食店向纳益其尔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预交],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50元,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负担700元,并直接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众口味副食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