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1民初1032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鑫鹏运动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142-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
投资人:余长元,总经理。
被告:余长元,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庄组,身份证号码411××××××××××××739。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生,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鹏运动用品厂、余长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以与两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