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53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经营场所新密市韩庄农贸市场南口西侧路北。
经营者:郑彦彬。
被告: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经营场所新密市东大街。
经营者:郑彦彬。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是何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7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由原告负责该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息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品牌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罩,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新密市东大街520号的“银河百货商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被罩一床、枕套一对、靠枕一个,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又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被罩一床,该被罩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经与原告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进行比对,图案整体轮廓及脸部各器官位置、形状、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原告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郑彦彬,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饰品等;
被告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于2011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郑彦彬,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零售。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形态及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可以确认该被罩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物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据此,可以确定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在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或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虽然原告公证书中载明的付款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被告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但仅凭POS机刷卡小票,不能证明被告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为共同侵权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密市市区银河时尚生活馆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密市西大街银河百货商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