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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冕宁县祖友宏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34民初36号
案件名称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冕宁县祖友宏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冕宁县祖友宏运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初36号 原告: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梓桐村****。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广宝,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冕宁县祖友宏运百货店,,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北街** 经营者:袁阳,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南风公司)与被告冕宁县祖友宏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庆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山西运城盐化局,2012年12月更名并成为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煤矿子公司正职级建制,并由其控股经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注册资本516200000.00元,总资产4500000000.00元,主要经营无机盐系列产品、日用化工系列产品、国际贸易、化工机械加工、医药、旅游业及服务业等,是全国最大的无机盐生产基地和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向案外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注册申请取得案涉注册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专用保护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取得商标续期,保护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受让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目前均在保护期内。

故原告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依靠严格的产品把关,过硬的产品质量,不断的产品创新及良好的市场口碑,维护品牌形象,使产品深得市场的认同和消费者的青睐,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使公司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识有原告奇强注册商标字样、与原告产品包装相同的洗衣粉,并通过线下店铺销售,被告上述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及企业性质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产品和企业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相同的假冒产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情况应当明知。

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持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其侵权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标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其侵权行为不仅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具有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身份。

经查,案涉第1576317号奇强图形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2002年5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3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21年5月2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即本案原告同庆南风公司出具《总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行使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委托方名下或委托方享有权益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查、在各级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各项必要事宜。

受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授权范围如下:受托人有权转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服务机构处理相关事宜,如代理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相关合法行动;

有权签署起诉状、投诉状、律师函、委托书、申请书等任何与商标维权有关的法律文书,有权进行产品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承诺书等办理案件所需的材料,有权代为缴纳诉讼费等费用,有权索赔并接受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任何款项。

委托期限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但是,该《总授权委托书》中并未体现原告取得案涉商标授权许可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同时,原告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同庆南风公司未取得商标授权许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同庆南风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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