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429号原告:王某,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亲瑞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郭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津市亲瑞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089.9名称为“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
2021年6月10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089.9名称为“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权,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王某已交纳诉讼费550元应退还其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