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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欧宏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69号
案件名称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欧宏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欧宏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9号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孙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倩,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宏泽,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欧宏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倩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宏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欧宏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1,800元),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及被告欧宏泽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钥匙扣”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XXXXXXXXXX.3)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被告欧宏泽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福思特汽车音响”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销售平台,未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故申请撤回相应诉讼请求。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及欧宏泽存在主观恶意等因素,提出前述赔偿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拼多多电商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在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已审核了商家身份信息等文件,平台上的商品数据海量且实时发生变化,其客观上没有能力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为此在平台为权利人提供了维权渠道,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可见,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宏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被诉产品的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公示的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被告欧宏泽未提交证据。

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普公司系名称为“钥匙扣”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挂钥匙的钥匙扣;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包括弹簧扣和钥匙扣环两部分,上部为弹簧扣,下部为钥匙扣环,弹簧扣的下边缘通过螺栓及垫片连接钥匙扣环。

弹簧扣整体近似上宽下窄的椭圆环形,自上而下侧面厚度均匀;

弹簧扣的中下部有一鼓形连接件,其上方形成门形镂空,下方形成月牙形镂空;

鼓形连接件正面有一圆形凹槽,凹槽左上角有一圆柱连接轴贯穿前后;

弹簧扣的左侧边缘为弹簧卡扣,侧面看近似“T”形。

钥匙扣环整体近似方形框,上边框为稍宽的圆柱体,与右侧边框一体成型,下部为细杆;

上边框中部正面有一螺钉,背面有圆圈图案;

边框的两侧面均近似“8”字形。

2016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寻梦公司系电商平台“拼多多”的经营者,其官网设有维权投诉指引栏目,公示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内容。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欧宏泽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福思特汽车音响”的网店,开设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

该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时,欧宏泽与寻梦公司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第5.3条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9年8月18日从前述网店购买钥匙扣,并在同年8月20日收货后拍照、封存的过程。

下单时显示可在“适用人群”选项中选择大众、现代、本田等汽车品牌,购买时选择了“大众”选项,价格10.90元(免运费),商品详情页显示其直接购买价为10.90元,拼单价为7.10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包括一个钥匙扣、一条挂绳和一把小螺丝刀,均未标明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钥匙扣的外形由弹簧扣和钥匙扣环两部分组成,整体外形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除存在以下区别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1)涉案外观设计中,鼓形连接件凹槽旁的圆柱连接轴在凹槽的左上角,被诉产品的圆柱连接轴在凹槽左侧中部;

(2)涉案外观设计中,“T”形弹簧卡扣的下方连接处无空隙,被诉产品的该处有空隙;

(3)涉案外观设计中,钥匙扣环上边框处的螺钉为一字形螺钉,被诉产品的为十字形螺钉;

(4)涉案外观设计中,钥匙扣环上边框处螺钉的背面有圆圈图案,被诉产品的该处设计没有圆圈图案。

此外,被诉产品钥匙扣的鼓形连接件凹槽处附着有大众车标。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被诉产品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涉案店铺的被诉产品于2020年2月23日被禁售。

寻梦公司还向本院说明了被诉产品在该店铺的销售情况,剔除退款订单后,共销售49,780件,销售金额356,732.78元。

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欧宏泽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鉴于以上行为已于2020年2月停止,故本案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钥匙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均由弹簧扣和钥匙扣环两部分组成,弹簧扣和钥匙扣环的整体形状及连接方式相同,在各组成部分的设计方面,除鼓形连接件凹槽旁圆柱连接轴的位置、“T”形弹簧卡扣下方连接处是否有空隙、钥匙扣环上螺钉头部的槽形及螺钉背面是否有圆圈图案等方面存在区别外,其余细节设计均相同。

以上差异设计占整体设计的比例极小,差别也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十分有限。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欧宏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对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欧宏泽停止侵权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电商平台,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行为而仍放任该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有证据显示,在欧宏泽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网店时,寻梦公司审核了其基本身份信息,并在与欧宏泽签订的协议中要求其不得侵害他人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为权利人提供了维权渠道;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寻梦公司发送侵权通知,而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禁售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宏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欧宏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欧宏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确实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欧宏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宏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泉州爱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元,被告欧宏泽负担人民币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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