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7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系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596号科大佳园银杏苑7栋107。
经营者:吴卫红,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景德镇陶瓷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以下简称翼湘缘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上诉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决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大量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大的主观故意,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被上诉人开业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距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1年2月将近10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
3.被上诉人作为经营了将近10年的零售商,理应有自己专门的进货渠道,对于案涉产品的来源理应清楚,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被上诉人在产品上直接使用“景德镇”文字标识,而且有明确证据佐证其侵权使用情况,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明显极度偏低。
5.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的销售了茶碗与茶具,因此原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二行所声称的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为茶叶且茶碗销量较少的说法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翼湘缘茶行辩称:1.涉案商品系本店于2016年12月31日在高桥茶叶茶具城的白沙溪黑茶供货商进货时,在其隔壁知名茶具店“村亿茶具有限公司”(A栋3号门面)购进了两个涉案商品即泡茶盖碗。
2020年7月22日上诉人用40元买走一个,剩下的一个也下架自用了。
2.被上诉人只是零售而不是生产单位;
被上诉人零售的是商品而不是产品;
涉案商品没有包装,纸盒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店内自找的,而且包装上根本就没有印刷任何字符及图标;
被上诉人只合法购进2个涉案商品,并未“大量使用”和“并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
上诉人用被上诉人合法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错误推演被上诉人侵权时间荒谬至极。
上诉人以“维权”之名,实施高额索赔之目的,涉嫌“职业索赔人”。
3.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一开始实难接受和承担这个结果,后才勉强接受。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翼湘缘茶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翼湘缘茶行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景德镇陶瓷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景德镇陶瓷协会业务范围为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
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第1299950号商标第2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景德镇陶瓷协会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景德镇”牌证明商标市冠以景德镇的唯一商标,凡任何标以“中国景德镇”、“景德镇制”等近似标记的都属侵权行为。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3.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2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陈某及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代理人刘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一家标有“白沙溪黑茶冀湘缘茶行”等字样的商铺,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单位名称:长沙市开福区冀湘缘茶行”等字样。
刘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45元,后取得出库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刘祥将上述商品及出库单交由公证员李某收持。
2020年7月24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陈某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祥在该公证处对其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此后,上述经封存的商品连同收据交刘祥保管。
4.2020年2月28日,瓷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
5.景德镇陶瓷协会在翼湘缘茶行店铺内购买的茶碗底部标有“景德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之规定,景德镇陶瓷协会享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该案中,因景德镇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瓷器具有特定的品质。
景德镇陶瓷协会将“景德镇”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区瓷器产品的证明商标,供符合特定生产地域、品质特性的瓷器生产经营者在审核批准后使用,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
如果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并非产于景德镇地区,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则其行为构成对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景德镇”字样。
翼湘缘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茶碗的原产地系景德镇,而该瓷器商品的底部突出使用了“景德镇”文字,起到标识茶碗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茶碗原产于景德镇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景德镇”瓷器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在此情况下,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景德镇”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景德镇陶瓷协会请求翼湘缘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翼湘缘茶行辩称其店铺内销售的茶碗来自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村艺茶艺店,并向该院提交了电子进货单打印件,该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翼湘缘茶行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因景德镇陶瓷协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翼湘缘茶行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翼湘缘茶行经营范围为茶叶,且茶碗销量较少,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景德镇陶瓷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以及翼湘缘茶行作为普通零售商,对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过分苛求其有查明案涉产品确实来源于包装上所注明的“景德镇”产地的义务,由此可推定翼湘缘茶行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
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翼湘缘茶行的经营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景德镇陶瓷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然景德镇陶瓷协会未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但该合理支出系必然发生,故该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该院酌定翼湘缘茶行向景德镇陶瓷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翼湘缘茶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害景德镇××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翼湘缘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承担125元,翼湘缘茶行承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妥,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仅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明显极度偏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德镇陶瓷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景德镇陶瓷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