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112执异18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龚会华。
被申请人:甘卫兵。
被申请人:龚稳成。
被执行人:武汉膜之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稳成。
被执行人: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彬。
本院办理的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联佳厂)与武汉膜之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之汇公司)、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2020)粤0112执8037号],申请人联佳厂向本院申请追加龚会华、甘卫兵、龚稳成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佳厂的请求为:追加龚会华、甘卫兵、龚稳成为(2020)粤0112执80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膜之汇公司未依法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联佳厂与膜之汇公司、科玮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你院以(2020)粤0112执8037号立案受理。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仅科玮公司向联佳厂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和1300元案件受理费,膜之汇公司未履行余下4万元赔偿款和1000元案件受理费,且经你院强制执行后,膜之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膜之汇公司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故申请追加三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据查:膜之汇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成立,成立时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龚会华认缴出资50万元,未实缴;
2018年2月6日,膜之汇公司召开股东变更决议,股东龚会华将其持有的膜之汇公司的100%股权50万元转让给甘卫兵,由甘卫兵在2025年5月7日之前缴足,尚未实缴;
2019年4月23日,膜之汇公司召开股东变更决议,甘卫兵将其持有的膜之汇公司的1.06%的股权0.53万元转让给刘*,2.4%的股权1.2万元转让给龚*,1.33%的股权0.665万元转让给刘*,5%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柯**,88.75%的股权44.375万元转让给龚会华,转让后股东甘卫兵持有1.46%的股权0.73万元,前述认缴出资由变更后的股东在2025年5月7日之前缴足,尚未实缴;
2019年8月26日,膜之汇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变更会议,股东刘*、龚*、柯**、龚会华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合计98.54%的股权49.27万元转让给股东龚稳成,认缴出资由龚稳成在2025年5月7日缴足,尚未实缴。
根据(2019)粤0112民初12055号民事判决书,膜之汇公司于2017年开始委托加工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实施案涉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2019年4月24日被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此期间,股东龚会华、甘卫兵分别作为膜之汇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在膜之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执行案中联佳厂的债务,两人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膜之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膜之汇公司的现任股东甘卫兵,认缴出资0.73万元,股东龚稳成,认缴出资49.27万元,均未实缴。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甘卫兵、龚稳成均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膜之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特依法申请贵院追加龚会华、甘卫兵、龚稳成为被执行人,对膜之汇公司在本执行案中未依法履行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龚会华不同意申请人联佳厂的异议请求,答辩称:本人于2019年8月29日把膜之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龚稳成,未缴足的出资由龚稳成承诺在2015年5月7日之前缴足,转让协议里写明本人不再享受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
本人转让股权后离开武汉并从膜之汇公司离职,回福建省福清市****镇老家带孩子,疫情原因也待在农村一直没有上班,今年三月才出来找工作。
今天收到法院文书后一下子蒙了。
第一次判决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本人根本不知道判决内容,查到联佳厂利用“水密码”起诉了上百家企业,利用法律获取金钱,像打假团伙作案手法。
我们商标上是“依妹儿”,顾客只把“水密码”当形容词,没有人主观想去傍名牌。
被申请人甘卫兵不同意申请人联佳厂的异议请求,答辩称:本人只持有膜之汇公司1.46%股权,因为是小股东,平时不参与公司管理。
公司诉讼案件本人毫不知情。
因家里收到法院文书及龚会华电话告知才知道。
本人不太懂法律,由龚会华将本人想法告知法院。
本人只接受1.46%股份的权利与责任。
法人以及最大股东龚稳成因去年儿子精神病发作,需要照顾,无心经营公司,已联系不上他。
被申请人龚稳成,被执行人膜之汇公司、科玮公司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联佳厂与膜之汇公司、科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2民初1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膜之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联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科玮公司对被告膜之汇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联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联佳厂负担11500元,被告膜之汇公司负担2300元,科玮公司对被告膜之汇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1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膜之汇公司、科玮公司应直接迳付给原告联佳厂)。
因膜之汇公司、科玮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认的义务,联佳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以(2020)粤0112执8037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联佳厂确认科玮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撤回在该案中对膜之汇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112执8037号《结案通知书》,以联佳厂在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为由,将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20)粤0112执8037号案件中,联佳厂已撤回对膜之汇公司的执行申请,该案被执行人减少为科玮公司一名,该案也已于2020年11月11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联佳厂申请追加膜之汇公司的股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的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与此同时,联佳厂如认为膜之汇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桂模审判员 李文锋审判员 杜俊锋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碧君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