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966号 原告:王幸存,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旭,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威玻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招待所,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外东建材路12号。
负责人:粟志洪。
原告王幸存与被告四川威玻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招待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王幸存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威玻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招待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幸存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幸存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