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10号原告名称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县大道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姓名尹良付,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现田村5组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良付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雅戈尔”品牌是国家第一批“中国驰名商标”和“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男装名衣品”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尹良付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权利商标1.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
2.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3.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
4.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
5.第XXXXXXX号/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
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88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2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从被告尹良付开设的名称为“男装名衣品”网店中购买标题为“雅戈尔秋冬新款西裤男加厚直筒宽松商务休闲大码职业OL中年西装裤”的服装一件,售价为99元。
同时对购买、拆封等过程进行截屏、拍照。
商标比对情况商品:相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一致,裤子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一致,吊牌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一致,裤子内侧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号商标一致。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情况“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ID于2020年11月9日禁售,销售数量共计517件,销售金额共计51,185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94元。
判决理由一、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被告尹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尹良付负担341元。
告知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磊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