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206号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路馆驿街新区华联超市地下一层722541号。
经营者:王成凤,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冷青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与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将孝夕阳公司对市中区晨曦鞋店、百事祥公司就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的(2021)鲁01民初214、215、216号案,并入本案一并审理。
202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孝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百事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夕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730671678.7鞋子(轻旅鞋)、ZL201730450801.2鞋底部件(1)、ZL201730450661.9鞋底部件(2)、ZL201730451060.X,鞋底部件(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每个案件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新型互联网企业,足力健是原告旗下的子品牌,在老人鞋的产品研发上,足力健先后获得多项专利。
专利号为ZL201730671678.7,名称为鞋子(轻旅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7日。
原告发现市场上生产销售侵犯足力健专利权的行为日渐增多。
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在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路馆驿街新区华联超市地下一层“百事祥专业老年鞋”专柜长期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而被告百事祥公司为全国经销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每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分别为鞋子(轻旅鞋)、鞋底部件(1)、鞋底部件(2)、鞋底部件(3)〕。
被告百事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之前曾经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就本案涉及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并且系同一款鞋)提起诉讼,郑州中院已经依法判决,并且原告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同一款鞋又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告不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状况。
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是同一类产品鞋,但是在一双鞋中公众或消费者能正常看到的只是鞋面和鞋帮,占人们正常看到这双鞋的面积的100%,只利用鞋底的某一个部位的外观设计专利来确定整只鞋专利侵权,显然是不成立的。
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外观设计的专利侵权还要排除产品内部或不可见部分的设计,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是鞋底部位,该部位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消费者在平常穿着、走路时别人无法看到的,依法不应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开始销售具有该外观设计特征的老年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四、被告的产品依法获得相关部门的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所销售的鞋已通过国家专利部门的审查,获得该款鞋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所销售的鞋与被告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论在样式、形状、色彩等方面完全一致,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并且被告所销售的该款鞋已经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具有该款鞋外观设计的版权。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1.2017年9月21日,张亚丽、杨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鞋底部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0801.2,专利权人系孝夕阳公司,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组装成鞋底的部件;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如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有设计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共13幅图组成。
2.2017年9月21日,张亚丽、杨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鞋底部件(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0661.9,专利权人系孝夕阳公司,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组装成鞋底的部件;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如图2);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有设计1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10幅图组成。
3.2017年9月21日,张亚丽、杨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鞋底部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51060.X,专利权人系孝夕阳公司,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组装成鞋底的部件;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如图3),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有设计1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立体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10幅图组成。
4.2017年12月26日,张亚丽、杨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鞋子(轻旅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71678.7,专利权人系孝夕阳公司,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日常穿着,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1在于产品的色彩与形状的结合,设计2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2立体图1(如图4),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设计1包含色彩;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2。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有设计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规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共16幅图组成。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 2018年12月27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李**辉一起来到济南华联超市馆驿街店地下一层“百事祥专业老年鞋”专柜,李**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金额共计200元,获得商品销售收款单、持卡人存根各一张,离开时公证人员对该店及商场外观标识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分别对上述购买物品及票据拍照封存后交李**辉带走保存。
公证机关就公证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0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相关照片。
庭审中,孝夕阳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包装盒底部及鞋子吊牌上均印有“经销商: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瞿塘峡路30号”字样,百事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公司经销。
孝夕阳公司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其四个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如图5)。
1.鞋底部件(1)的比对意见:孝夕阳公司主张该专利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最前端黑体部分。
该部位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位于鞋子前端,成一个不规则四边形包裹在鞋子前端。
第二部分位于鞋子底部前端,成一个不规则扇形形状,其上排列多个凸起,凸起为两组三角形相互交错排列。
孝夕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二者都属于鞋底部件,用途都是用于组装鞋底。
从整体上看,二者都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位于鞋子前端,成一个不规则四边形包裹在鞋子前端。
第二部分位于鞋子底部前端,成一个不规则扇形形状,且两者扇形轮廓近似,其上排列多个凸起,凸起均为两组三角形相互交错排列。
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2.鞋底部件(2)的比对意见:孝夕阳公司主张该专利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前脚掌黑体部位。
该部位呈一个不规则四边形,上面排列多个凸起,凸起为两组三角形相互交错排列。
孝夕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两者都属于鞋底部件,用途都是用于组装鞋底。
二者都是一个不规则四边形,且轮廓近似。
其上排列多个凸起,凸起均为两组三角形相互交错排列。
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3.鞋底部件(3)的比对意见: 孝夕阳公司主张该专利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鞋底后脚掌浅色部位。
该部位呈一个不规则四边形,上面排列多个凸起,凸起为两组三角形相互交错排列。
孝夕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位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两者都属于鞋底部件,用途都是用于组装鞋底。
两者均为不规则四边形,且轮廓近似。
其上排列多个凸起,凸起均为两组三角形相互交错排列。
故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4.鞋子(轻旅鞋)的比对意见: 孝夕阳公司主张该专利涉及被诉侵权鞋子的整体形状设计。
被诉侵权鞋子前端有防水垫包裹,鞋面前部为网状结构,花纹为半椭圆形状,鞋子中部的鞋舌上有商标、鞋后部有鞋提。
鞋子侧面有两条曲线共同组成的一个花纹装饰图案。
孝夕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两者均为鞋子,属于相同产品。
两者前端均有防水垫包裹,鞋面前部均为网状结构,花纹近似,鞋子中部的鞋舌上均有商标。
鞋子的后部均有鞋提。
鞋底部分均有两道凹糟设计,鞋子侧面均有两条曲线组成一个花纹装饰图案。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百事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各部分无论从形状、排列组合、凸起的排列、凸起的大小等与涉案鞋底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一致。
该鞋底设计的凸起主要是用于防滑,百事祥公司在孝夕阳公司获得该专利之前,已经获得了关于该鞋底防滑凸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从这款鞋整体上来看,与孝夕阳公司的外观设计也有多处不同。
鞋帮后部有百事祥公司的注册商标,鞋底部标明了健步鞋,在鞋的外侧底部用汉语拼音标注了“jianbuxie”。
鞋面两侧的花纹,系在孝夕阳公司获得该专利权之前,百事祥公司已经使用该花纹用于所销售的鞋子。
鞋底部位的黑色凸起形状、大小完全不一致,在鞋跟部位有彩色的图案,图案和色彩以及形状完全不相同。
(三)关于百事祥公司所提在先使用,及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的相关情况 1.百事祥公司提出在先使用的相关情况 百事祥公司提交六张手机照片打印件,内容为2017年对“百事祥”鞋进行的广告宣传。
照片打印件显示的鞋的式样,从外观看,款式基本相同,鞋面侧面有白色装饰性条纹,鞋面与鞋底相连接的部分为白色;
其中四张照片打印件标有“百事祥专业老年鞋”“齐鲁网”等字样,有山东电视台台标。
2.百事祥公司所提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的情况 百事祥公司提交了名称为“鞋底(LRE811M-W)”(专利号:ZL201830172995.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系王新杰。
该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7幅图组成,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明显不同。
百事祥公司提交了名称为“男鞋(LR0831M)”(专利号:ZL201930570194.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3月13日,专利权人系刘芳,该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7幅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无差别。
百事祥公司提交了作品名称为“男鞋(LR0831M)”“女鞋(LR0831W)”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刘芳。
该作品鞋底样式与被诉侵权产品鞋底样式基本无差别。
(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 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未到庭应诉。
庭后市中区晨曦鞋店的经营者王成凤到庭陈述以下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经营的市中区晨曦鞋店售出,市中区晨曦鞋店和济南历下百事祥鞋店均是其经营的百事祥公司的加盟店,销售的商品统一自百事祥公司进货,到货后再自行分到其经营的两个店铺销售。
为证明上述主张,市中区晨曦鞋店提供了百事祥公司授权其为加盟商的“授权书”及批发出货单各一份。
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成凤为百事祥品牌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代理经销商,其所属的专卖店、商超专柜内未经百事祥公司书面同意,不得销售与百事祥公司无关的产品,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批发出货单载明经销商名为“济南馆驿街华联店(王成凤)”,款式编号分别为831m、831w,数量分别为5双和3双,单价均为110元。
百事祥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孝夕阳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五)其他事实 孝夕阳公司于2019年就涉案4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及1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另1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在郑州中院提起6个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豫01知民初1520、1521、1522、1523、1525、1517号),被告为百事祥公司及高学文,侵权事实系高学文于2019年5月7日在其经营的百事祥鞋服店销售的健步鞋侵害了孝夕阳公司享有的上述专利权,侵权鞋子系从百事祥公司购进。
其他侵权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
2020年6月,郑州中院已先后对上述六案作出判决,判令百事祥公司赔偿孝夕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其中五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判决总额为20万元,实用新型专利判决12万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孝夕阳公司本次针对上述六个专利权在我院共提起36件侵权诉讼。
孝夕阳公司为主张合理支出,提供了金额为7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每案主张公证费167元及购买鞋子费用200元。
孝夕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日用杂货、服装鞋帽等;
百事祥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市中区晨曦鞋店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成凤,经营地址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路馆驿街新区华联超市地下一层722541号,经营范围为鞋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孝夕阳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鞋底部件(1)”(专利号:ZL201730450801.2)、“鞋底部件(2)”(专利号:ZL201730450661.9)、“鞋底部件(3)”(专利号:ZL201730451060.X)、“鞋子(轻旅鞋)”(专利号:ZL201730671678.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孝夕阳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现作逐一分析: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鞋底各部位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鞋底各部位分别与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观察,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无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及鞋底各部位分别落入了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百事祥公司、市中区晨曦鞋店是否侵害了孝夕阳公司享有的各项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百事祥公司提供的来自手机的照片,显示百事祥公司自2017年已开始在山东电视台、齐鲁网等处宣传“百事祥专业老年鞋”。
但从图片看,所宣传的“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只显示鞋面及鞋面与鞋底连接部分,不显示鞋底及相关特征,不能确认百事祥公司宣传、销售的鞋子与孝夕阳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孝夕阳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百事祥公司已在先使用了上述相关设计。
百事祥公司所提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事祥公司分别提交了名称为“鞋底(LRE811M-W)”“男鞋(LR0831M)”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专利申请日均晚于孝夕阳公司涉案各专利申请日。
百事祥公司认为其享有相关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百事祥公司提交的“男鞋(LR0831M)”“女鞋(LR0831W)”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亦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且未提供作品底稿及首次发表的相关情况,著作权人为刘芳,与百事祥公司无关联关系。
百事祥公司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百事祥公司、市中区晨曦鞋店未经孝夕阳公司许可,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孝夕阳公司享有的相关专利权。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及百事祥公司、市中区晨曦鞋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孝夕阳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在郑州中院起诉百事祥公司、高学文,是针对百事祥公司在郑州的侵权销售行为,本案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发生在济南,销售商为市中区晨曦鞋店,两地案件存在区别,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孝夕阳公司针对百事祥公司及其销售商的侵权行为,于不同时期、在不同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每个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但孝夕阳公司在本案中针对百事祥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需要结合各个诉讼的情形综合考量。
关于百事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包装盒及鞋子吊牌上均印有“经销商: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孝夕阳公司在本案及郑州中院起诉的案件诉状中均认可百事祥公司为全国经销商,孝夕阳公司提出在郑州中院提起的诉讼,侵权范围限定在郑州地区的主张百事祥公司不予认可,而郑州中院的相关判决并未限定百事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在孝夕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存在不同的经销商,且各经销商有明确的销售地域划分的情形下,对同一销售事实,不存在侵权范围的划分。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中孝夕阳公司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2月,其在郑州中院的诉讼中使用的侵权证据取自2019年5月,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郑州中院审理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本院在本案中所认定的被告侵权行为与郑州中院判决要求被告停止的侵权行为相同,均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孝夕阳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百事祥公司在相关判决作出后存在新的侵权事实。
故在郑州中院之前已判决百事祥公司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对孝夕阳公司要求百事祥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孝夕阳公司要求百事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孝夕阳公司在本院同时就其六项专利(本案涉及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另一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另案处理)提起侵权诉讼,但所有专利集中在一款鞋子上,该款鞋售价为200元,孝夕阳公司针对六个专利的取证也仅仅是一份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8年12月,而郑州中院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6月,公证取证时间早于郑州中院的判决时间,郑州中院判决百事祥公司共赔偿孝夕阳公司32万元,孝夕阳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
孝夕阳公司在郑州中院的相关诉讼中未提交已取得的侵权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因素,孝夕阳公司依据相关判决生效之前已取得的侵权证据,在本案中要求百事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重复作出判决。
关于市中区晨曦鞋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中区晨曦鞋店提供了百事祥公司的授权书及批发出货单,出货单上载明的款式编号分别为“831m、831w”,与孝夕阳公司购买的侵权鞋子包装盒外标注的编号一致,百事祥公司也认可其向王成凤经营的市中区晨曦鞋店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涉案店铺处悬挂了“百事祥专业老年鞋”的专柜招牌,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市中区晨曦鞋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百事祥公司。
孝夕阳公司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
孝夕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市中区晨曦鞋店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相关专利权。
故市中区晨曦鞋店销售不知道是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且该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