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公司;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园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霞峰电子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玉,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工业园区内台湾路以南、吉林路以东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厂房。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上诉人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上诉人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被上诉人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赣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0日两次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上诉人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上诉人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被上诉人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参加了两次询问,上诉人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参加了第一次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蚌埠公司、北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宝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北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蚌埠公司、北海公司、江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

蚌埠公司还实施了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的110台精雕机已经完成改装,预留了移动工作台、雕铣台、软件控制等,由北海公司、蚌埠公司相互配合,并最终通过软件控制,实现自动上下料,北海公司、蚌埠公司属于“两人或两人以上共谋实施或者相互分工协作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该产品适用于XH70A-11C精雕机可见,二者还符合明知且相互提供专用产品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特征。

江西公司明知宝华公司的涉案专利,明知北海公司产品预留移动工作台、自动上下料软件,仍然要求“该产品适用于XH70A-11C精雕机”,即要求蚌埠公司对北海公司精雕机进行完善及改装,其主观上有安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安装、改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三者属于共同侵权,均构成制造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蚌埠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判决金额过低。

被诉侵权产品精雕机单价为190000元,机械手单价16000元,每台精雕机有两套机械手,总价为222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共110台,总价为24420000元。

按照因侵权获利、实际损失,或参照有关法院酌定赔偿计算,同时考虑共同侵权、故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2-3倍确定赔偿金额,判决300万元为宜。

江西公司针对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三)江西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蚌埠公司针对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蚌埠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

(三)即使需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也过高。

北海公司针对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宝华公司确认北海公司没有制造机械臂,原审判决关于北海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华公司对江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机头座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实现X轴运动是通过固定横梁上的滑轨而非移动工作台,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可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移动的工作台。

(二)如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江西公司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继续使用。

宝华公司针对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江西公司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蚌埠公司针对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同蚌埠公司的上诉意见。

蚌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宝华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错误解释了“机头座”;

权利要求1包括Z向驱动装置这一必不可少的隐含技术特征;

错误解释了权利要求1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这两个功能性特征。

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Z向驱动装置是“上下机构”的对应特征,错误认定两者构成等同。

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连杆机构与翻转机构等同,进而错误认定连杆机构+Z向驱动装置的组合方案等同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Z向驱动装置的组合方案,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连杆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上下机构驱动而上下运动。

上述认定实际是将具有相同的总体功能和效果的任何技术方案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集成人认定错误,关于江西公司和蚌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错误。

1.蚌埠公司仅提供了通用部件,不知道其提供的部件会被如何集成。

特别是,蚌埠公司没有提供上下机构这一部件,“机头座内的上下机构”即Z向驱动装置由北海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

江西公司原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仅凭江西公司的陈述就认定蚌埠公司安装并得到了整个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仅提供部分零部件的北海公司不侵权,却认定仅提供部分零部件的蚌埠公司侵权,自相矛盾。

2.原审判决未审查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江西公司和蚌埠公司不存在任何共同意思;

不存在共同或相互配合编制加工程序的主要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在共同意思范围内。

(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有技术证据不符合单独比对原则,蚌埠公司提交的多个证据可单独证明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蚌埠公司的获利不足10万元,销售金额只有19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蚌埠公司赔偿60万明显过高。

宝华公司针对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蚌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下机构,且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翻转机构不同,不能成立。

(二)机械手不是通用产品。

(三)蚌埠公司与江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四)原审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江西公司针对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蚌埠公司,在江西公司处安装、调试,并交付江西公司使用。

对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

北海公司针对江西公司、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宝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

宝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公司、北海公司、蚌埠公司停止侵犯宝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宝华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ZL201120482733.5)的机器设备;

2.判令江西公司、北海公司、蚌埠公司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江西公司、北海公司、蚌埠公司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专利权人为宝华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

2017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权人由宝华公司变更为李万丽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李万丽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宝华公司使用的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宝华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按机器上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使用个数每个1万元计算,该合同还约定发现侵犯涉案专利权由宝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宝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履行情况。

宝华公司提交了李万丽2018年11月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2013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所述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所述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所述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机构包括一固定座、一上下气缸、一导向支架和一固定块,所述导向支架竖直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块固定在导向支架的下端,所述上下气缸的缸体固定在所述固定座上,该上下气缸的活塞杆连接在所述固定块上。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机构包括一翻转块、一旋转气缸及多数个吸盘,该些吸盘固定在所述翻转块的前端面,该翻转块的尾部通过一销轴滑动设置在固定座上,所述旋转气缸对应所述翻转块的位置设置在固定座上,并能驱动该翻转块以所述销轴的轴线旋转。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框上设有多数个玻璃片插槽。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料框上设有多数个玻璃片插槽。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析认为,具有机械手臂的加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具有机械手臂的加工机,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工作台用以承载待加工的对象(相当于雕铣台位于移动工作台上),输送装置用以承载待加工对象以及已加工对象(相当于上料框、下料框),操作杆通过机械手和固定座设置在床柱(相当于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

(2)翻转机构,所述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电路板自动上下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电路板自动上下料机,主要以数个气压缸配合滑座、吸盘、凸轮及夹具等构件而组成一取放装置及一承送装置,借助该取放装置的升降气压缸及滑座尾端枢设的旋转座,使连结于滑座上的转向气压缸及旋转座上的吸盘气压缸得以达到上下位移、翻转的动作,从而电路板可顺利地被吸盘吸取,并配合承送装置其前、后顶推气压缸、及托抵气压缸的动作,令夹头可呈开启状以承接被吸盘吸送的电路板完成上料动作,或送放电路板予吸盘令其完成翻转下料动作;

根据该公开内容可知,区别技术特征(1)未被电路板自动上下料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所公开。

上述具有机械手臂的加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通过机械手臂和输送装置进行上下料,电路板自动上下料机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取放装置和承送装置进行上下料,两者均未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1)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属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公开专利文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5、6也具备创造性。

2017年7月28日、2018年2月26日,江西公司与北海公司分别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江西公司向北海公司购买精雕机(型号XH70A-11C)200台,单价19万元,北海公司已实际交付150台。

2018年5月20日,江西公司与蚌埠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江西公司向蚌埠公司购买悬挂式机械手100套,单价1.6万元。

2018年10月31日,江西公司与蚌埠公司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江西公司向蚌埠公司购买悬挂式机械手20套,单价1.6万元。

江西公司与蚌埠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悬挂式机械手适用于XH70A-11C精雕机。

原审中,北海公司认可涉案150台精雕机中的电机、主轴、滑行板、工作台和机头侧面拖链系其出售给江西公司,蚌埠公司认可涉案110台中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及机械手系其销售给江西公司。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技术比对。

现场比对前,各方当事人确认江西公司车间有精雕机共150台,其中110台装有机械手,40台没有安装机械手,宝华公司认可未安装机械手的40台精雕机不构成侵权。

各方就技术比对发表了意见。

江西公司称精雕机可在没有与机械手结合的情况下独立使用,只是手动操作取放玻璃,当与机械手结合后即可自动操作,而机械手不能独立使用。

江西公司还主张精雕机与机械手结合需设置参数,北海公司向其销售精雕机时随精雕机配套有说明书及深圳市固睿技术有限公司数控系统用户手册,其中用户手册第19页勾选了“机械手屏蔽”,说明可安装机械手,其不能指出有其他内容介绍了如何安装机械手。

北海公司主张其产品介绍书仅对精雕机结构及使用进行介绍,未对如何与机械手结合使用进行说明,勾选“机械手屏蔽”表示其出售的精雕机不装机械手,非表示可安装机械手。

蚌埠公司称其只向江西公司销售连杆机构、料框、雕铣台,未销售宝华公司所谓的上下机构,安装前不知江西公司购买设备的用途,安装时才知道,安装亦系根据江西公司的要求进行,且其经营范围非属精雕机行业,不知道宝华公司涉案专利的存在,亦不知安装机械手可能侵犯涉案专利。

原审又查明,江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林2004年时即在深圳从事该行业,当时在深圳有精雕机一百五六十台的规模,均购自新航等厂家。

王金林当时到过宝华公司考察,后经招商引资回江西。

成立江西公司后,为进行机械化生产,经考察后选择从蚌埠公司采购机械手。

蚌埠公司提供样品给江西公司试用后,再由蚌埠公司根据试用情况调整参数等进行生产。

原审再查明,蚌埠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电子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设备、五金塑胶产品、气缸;

机械电子设备的租赁、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江西公司、北海公司、蚌埠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3.江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蚌埠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属玻璃雕刻工作领域,被诉侵权产品机头座内部的上下结构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杆机构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移动工作台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移动工作台。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料框和下料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料框和下料框的对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相同技术手段;

且两者作用均系输送玻璃片,属相同的功能,两者目的均系将玻璃片输送到雕铣台上,属相同的效果。

因此,两者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雕铣台是涉案专利要求1中的雕铣台的对应技术特征。

通过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两者作用都是雕刻玻璃片,属相同的功能;

两者的目的都是接收上料框的来料,并将成品输送到下料框,属相同的效果。

因此,两者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头座内的上下结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的对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内,驱动机头座上下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相比属相同技术手段;

且两者作用均系上下移动玻璃片,属相同功能;

两者目的均系将玻璃片移动到雕铣台上,属相同的效果。

因此,两者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杆机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机构的对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杆机构可以翻转运动,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机构的下位概念,区别仅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翻转机构直接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杆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机头座内的上下机构驱动机头座并带动连杆机构向上或向下运动,该区别实质上是由上下机构直接驱动翻转机构,变为上下机构驱动机头座带动连杆机构,因此两者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两者的作用都是翻转玻璃片,属相同的功能;

两者的目的都是将玻璃片翻转到雕铣台上,属相同的效果。

因此,该处结构的改变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两者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属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框上设有多数个玻璃片插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两者的作用都是同时固定多片玻璃片,属相同的功能;

两者的目的都是协助翻转机构吸附玻璃片,并提升工作效率,属相同的效果。

因此,两者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料框上设有多数个玻璃片插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是相同的技术手段,并且两者的作用都是同时固定多片玻璃片,属相同的功能;

两者的目的都是接受翻转机构吸附的玻璃片,并提升工作效率,属相同的效果。

因此,两者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座是在设备内部,且有一支架使其能够移动,其上下活动的动力来自于电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固定座和固定块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者属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座的支架固定在设备的外壳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向支架竖直设置在固定座上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固定块固定在导向支架的下端”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座上下移动的动力来源于电机,不具有缸体、活塞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上下气缸的缸体固定在固定座上,该上下气缸的活塞杆连接在固定块上”不相同。

综上,两者属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为不相同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为不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3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为不相同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为不相同。

两者属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相同,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江西公司、北海公司、蚌埠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未经专利权人宝华公司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江西公司欲进行机械化生产,从北海公司购买精雕机后又从蚌埠公司采购机械手,并要求蚌埠公司安装以实现精雕机自动操作,其主观上有安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意图,且客观上实施了安装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江西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北海公司向江西公司销售精雕机不含机械手,且宝华公司亦明确江西公司未安装机械手的40台精雕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对宝华公司关于北海公司实施侵犯涉案专利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蚌埠公司的责任,蚌埠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机械手属通用产品,根据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连杆机构,实际上为曲柄滑块机构的演化机构(《机械设计基础》第22-28页,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主编李世一、吴海艳、方春慧),曲柄滑块机构是指用曲柄和滑块来实现转动和移动相互转换的平面连杆机构,广泛运用于往复活塞式发动、压缩机、冲床等的主机构中,把往复移动转换为不整周或整周的回转运动,因此,蚌埠公司销售给江西公司的悬挂式机械手属公知常识,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机械手属通用产品。

但根据蚌埠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可知,蚌埠公司明知江西公司购买机械手等设备用于安装于精雕机而销售并安装,故原审法院认定蚌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对于江西公司关于精雕机与机械手结合的软件系北海公司提供的意见,因勾选“机械手屏蔽”难以理解成可以安装机械手的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江西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蚌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江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蚌埠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江西公司在向北海公司购买涉案精雕机后又向蚌埠公司购买机械手等设备并要求蚌埠公司根据其需要进行组装、安装以实现精雕机自动操作,该行为中其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蚌埠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现有技术问题。

本案中,蚌埠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根据宝华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知,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蚌埠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提交的申请号200920174217.9、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4日的具有机械手臂的加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及申请号02208132.1、授权公告日2003年2月5日的电路板自动上下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进行审查。

另,即使蚌埠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根据“单独比对”原则,即只能将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单独地进行比较,而不能将一份或多份对比文件记载的多项现有技术的组合作为对比的基础,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对蚌埠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宝华公司提出要求江西公司停止生产、使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海公司的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因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故对宝华公司要求北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蚌埠公司,宝华公司提出要求其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江西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蚌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江西公司与蚌埠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宝华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或江西公司、蚌埠公司的获利,并且涉案专利权利人于2017年1月10日由宝华公司变更为李万丽,2017年1月22日李万丽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宝华公司使用,可见宝华公司与李万丽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宝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万丽按独占许可合同载明的每套1万元许可费的履行情况,故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数量110台;

3.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其在雕铣雕刻机利润中的作用,同时自动上下料装置的功能系实现自动上下料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其安装与否不影响雕铣雕刻机的基本功能;

4.宝华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审法院酌定江西公司、蚌埠公司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至于蚌埠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在原审远程庭审询问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提出相应事实及理由,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宝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蚌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宝华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江西公司、蚌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四、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宝华公司负担18000元,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

二审中,江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视频、图片,共同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机头座”这一部件,且其移动工作台仅具有单向移动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1.第303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结构简化可视为技术进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机头座”这一部件,结构简化,但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属于技术进步。

2.第25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第269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4.第201020626960.6号“全自动定位取放装置”专利文本。

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包括“机头座”与“上下结构”两个部件,缺少任一部件即不落入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移动工作台具有在水平面进行X、Y两方向的移动,仅具有单向移动功能的工作台不落入保护范围。

5.第2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6.第200920174217.9号“具有机械手臂的加工机”专利文本;

7.第39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8.第201020299249.4号“一种高钢性高精度数控雕铣机”专利文本;

9.第40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0.第200920169732.8号“全自动上、下料及攻牙的加工设备”。

共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移动工作台具有在水平面进行X、Y两方向的移动,仅具有单向移动功能的工作台不落入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第201020626960.6号“全自动定位取放装置”专利文本,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第四组证据:ICP备案系统查询截图、蚌埠公司官网信息时间戳认证材料,共同证明www.xinjintuo.com网站的运营者为蚌埠公司,蚌埠公司从事制造、销售精雕机的业务,并展示了精雕机的具体参数和图纸,可以选择配置自动上下料机械手,并配置有数控软件系统。

宝华公司对江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

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江西公司不能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中产品仍然有机头座,是用于承载和连接机头和翻转机构的部件。

认可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认可第二组证据2-10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文件从未确认涉案专利“移动工作台”必须具备XY两个方向运动的功能,移动工作台的解释不应局限于实施例,具有单向移动功能的工作台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文件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机头座、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等技术特征。

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蚌埠公司的官网信息可以证明蚌埠公司有能力从事制造、销售精雕机业务,并展示了精雕机的具体参数和图纸,可以选择配置自动上下料机械手,并配置有数控软件,蚌埠公司有能力与江西公司合作改造被诉侵权产品。

蚌埠公司对江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认可第二组证据的三性;

第四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蚌埠公司有能力从事制造精雕机。

北海公司对江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江西公司提交的证据。

蚌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论文《小型CNC雕刻机设计》以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CNC雕刻机操作技能》部分页面,共同用于证明雕铣雕刻机本身必然具有Z向驱动装置,这是雕铣雕刻机的固有组成部分。

第二组证据: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视频,共同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下机构”;

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效果均完全不同,尤其是在效率和能耗方面有根本性差异。

宝华公司对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是否必然具有Z向驱动装置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关。

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来源,且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限于一个实施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控制机头和翻转机构上下的上下机构。

宝华公司、北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对于江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宝华公司不认可江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且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将依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期间形成的视频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第二组证据涉及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第三组证据涉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实现江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蚌埠公司的经营范围,蚌埠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核,对于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是为了说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包含的第一篇论文记载了“雕刻机主要包括主轴和Z轴部件、X轴部件、Y轴部件和工作台几个部分”“主轴和Z轴部件:安装主轴电机、刀具的部件,实现机床的主运动和刀具在Z方向的抬刀和下刀”。

后一部是职业能力考核培训教材,记载了“‘Alt+U’键控制机头在Z轴方向向上运动一个当前的Z轴手工步长”“‘Alt+D’键控制机头在Z轴方向向下运动一个当前的Z轴手工步长”。

上述记载的内容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用于证明为了对产品进行加工,雕刻机一般都会设置可以带动刀具上下运动的Z轴部件,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宝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且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期间形成的视频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北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如果侵权成立,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北海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宝华公司与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在“机头座”“上下机构”之间的关系的解释和认定上存在争议,即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下机构”“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

关于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的解释,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上下机构”“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依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以及工具书等公知文献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说明书及其附图、公知文献等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表明涉案专利是对雕铣雕刻机的改进,保护的不是雕刻机本身,而是对雕刻机改进所增加的部件。

上下机构在权利要求1中是为了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

对于双方争议的“上下机构”“机头座”的关系,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为“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结合说明书,可以认定上下机构和机头座是两个不同的部件。

从蚌埠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看,熟悉机床的人知道,机头座是有明确的概念的,包括主轴、电机、Z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加工的雕铣头,机头座内部的Z向驱动装置带动雕铣头上下运动到合适位置对工件进行雕铣加工。

由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不同于雕刻机已有部件中机头座内部的Z向驱动装置。

综上,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和“机头座”是两个彼此独立的结构,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上下机构”是为了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从而实现上下料,其不同于设置在机头座内带动雕铣头做上下运动从而使雕铣头运动到加工位置的Z向驱动装置。

至于蚌埠公司主张“Z向驱动装置”是权利要求1隐含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涉及的是上下料机构,蚌埠公司所指的Z向驱动装置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机头座,是机头座的一个部件,蚌埠公司的上述主张实质是为了说明上下机构不同于Z向驱动装置,不能将同时实现翻转机构上下和安装在机头座上的雕铣头上下的部件解释为涉案专利中的上下机构。

本院通过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已经对该主张进行了回应。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了勘验视频,本院根据原审法院在勘验现场拍摄的视频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从勘验视频可以看出,每一台雕铣雕刻机设置了两个机头座,翻转块通过气缸的带动实现翻转,翻转块、气缸共同构成的翻转机构和雕铣头共同受机头座中的Z向驱动装置的带动做上下运动,没有单独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的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对“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这一特征的解释,不能将同时可以带动机头座上的雕铣头做上下运动的部件解释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下机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设置在机头座上,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的“上下机构”,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内,驱动机头座上下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属相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至于Z向驱动装置与上下机构是否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为解决翻转机构上下运动的问题,采用单独在雕刻机外设置一个上下机构的手段。

被诉侵权产品则利用了雕刻机已有的部件来带动翻转机构,为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翻转机构连接在机头座上,被安装于主轴电机上,翻转机构在做上下运动时,雕铣头要随之一起运动。

从说明书记载的“人工立于镜片磨削雕刻机旁,手工将玻璃片料放置在雕铣台上,待机头座上完成雕铣动作后,再手工将玻璃片料从雕铣台上取下”可知,在进行上下料时机头座本来是不做上下运动的。

从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在取、放工件的同时还要带动雕铣头一起上下驱动,由于雕铣头受主动电机驱动,重量大,动作并不灵活,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动作灵活、操作方便”。

两者在手段、效果上均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和“机头座”是两个彼此独立的结构,“上下机构”是为了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其不同于设置在机头座内带动雕铣头做上下运动从而使雕铣头运动到加工位置的Z向驱动装置,不能将同时可以带动机头座上的雕铣头做上下运动的部件解释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下机构”。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设置在机头座上,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的“上下机构”,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其他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江西公司、蚌埠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以上共计66600元,由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吴迪楠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雷艳珍、邓卓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吴迪楠、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6月22日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的解释;

侵权认定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西华凯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权利要求解释裁判观点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以及工具书等公知文献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说明书及其附图、公知文献等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