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宏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中山东路莲花街2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鹏,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宏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先鹏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被上诉人林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先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林先鹏本职工作是技术开发,后期兼财务、销售工作。
1.林先鹏自入职以来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证据12简历表证明其岗位职责是生产工作;
证据10林先鹏工作笔记中有关于调试设备过程及拱度提高等专业技术词汇,证明其不仅是财务人员;
证据7设备零件库存材料移交盘点表,证明林先鹏保管维护零部件、不仅是销售人员;
证据8领料单证明林先鹏系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
证据9交库单证明林先鹏对技术开发、制造、销售等工作均有涉及,其工作内容需要密切接触涉案发明创造的物质材料。
因此,林先鹏主要工作职责是技术研发,同时兼财务或者销售。
2.林先鹏提交的证据5农业修造厂情况说明系伪证,可以推定林先鹏是在宏盛公司处利用宏盛公司资源进行技术开发。
(二)宏盛公司具备较强的研发实力。
宏盛公司早在2003年就《羽毛球毛片在线测量与自动分拣系统》立项并开展研发工作,随后获得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宏盛公司工作人员在2004年因此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
宏盛公司主营业务系羽毛球设备。
(三)宏盛公司羽毛球设备零件与涉案专利存在关联。
(四)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有误。
1.林先鹏是从2003年2月开始任职于宏盛公司,而非2004年。
社保缴纳时间是2004年7月至2018年8月,而非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
2.从宏盛公司提供的领料单可以看出林先鹏每年领取零部件的数量,远远超出了其销售的数量,足以证明林先鹏领取零部件并不仅仅用于销售,还包括制造机械,保修机器等,而这些工作不可能由一个销售人员来完成。
虽证据7-9的时间在2014年之后,但证据5、6、10、12同样可以证明林先鹏最晚在2003年就已经开始进行技术工作,并长期密切接触相关设备零部件,利用宏盛公司的资源进行发明创造。
林先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主要理由为:(一)涉案专利是林先鹏于2016年从案外人林启良转让而来。
林启良转让专利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宏盛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构成职务发明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林先鹏于2004年至2018年在宏盛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而并非宏盛公司所称的技术人员。
2.宏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林先鹏执行本职工作或宏盛公司交付的任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先鹏主要利用宏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
3.从2013年《工资表》可知,宏盛公司支付给林先鹏的劳动报酬非常低,不可能既担任销售又担任技术开发。
4.宏盛公司所述涉案专利研发过程不属实。
(三)宏盛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技术开发,更没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结合我国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如果因单位职工在原单位工作过就将林先鹏从别人转让而来的技术发明认定为职务发明,则是在鼓励非法侵占别人的智力成果。
(五)宏盛公司作为林先鹏的用人单位和销售合同原件的保管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林先鹏的工作职责,也未能提供销售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林先鹏提供了财务移交清单和销售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在宏盛公司处从事的财务工作和销售工作,虽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这些证据原件均应当保管在宏盛公司处,林先鹏不可能获得这些证据的原件。
2.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宏盛公司因林先鹏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宏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宏盛公司请求判令:1.专利号为ZL20131028XXXX.5、专利名称为“羽毛球毛片自动排料、植毛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归宏盛公司所有;
2.林先鹏赔偿宏盛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3.林先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所属领域及专利申请情况2013年7月10日,林启良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羽毛球毛片自动排料、植毛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28XXXX.5,专利权人为林启良,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11月15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林先鹏。
庭审中,林先鹏确认其经受让已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是未领取新的专利权证。
(二)林先鹏的劳动关系、工作情况林先鹏在庭审中述称与涉案专利发明人林启良系亲属关系,并称自己系初中学历,曾自学电脑,在进入宏盛公司工作前曾在外务工,于2004年开始在宏盛公司任职。
宏盛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间为2014年7月2018年8月。
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林先鹏在2014年-2017年间多次签署领料单,领取钢片、弯拱拣毛机、震斗、粗细分拣机等材料,用途一栏多为空白,少部分显示“改装”“保修”等字眼;
林先鹏作为宏盛公司联系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样品外借协议。
林先鹏提交的证据显示,林先鹏于2004年接管宏盛公司财务工作,于2009年离开财务岗位;
2014年的销售明细表下方有手写体记载林先鹏,明细表内包括胶水、弯拱机、粗细分形机、自动上料机等产品,还记载配件利润为31800元,配件名称则包括IO卡、钢片、夹嘴、相机、维修相机、电机、驱动器、自动上料同步带等,配件一行还包括成本单价、成本合计、销售单价、销售合计、利润;
2017年的销售获利表,制表人为林先鹏,表内显示胶水、弯拱机、配件等;
出库凭证显示品名包括IO卡、钢片、自动上料同步带、弯拱机、自动上料机、光电眼等;
多份购销合同显示,林先鹏作为宏盛公司代表,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
宏盛公司为1991年12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林瑞展,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式羽毛球、篮球、排球、足球等,及自产产品所需鹅毛的收购,制造羽毛球机械。
(三)其他事实宏盛公司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共4件确权诉讼,所涉专利还包括“一种用于羽毛球羽毛加工的自动冲毛送料设备及送料方法”发明专利、“羽毛球全自动钩线打结机”发明专利和“羽毛球毛片自动送料装置”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发明人林启良曾于2014年2月7日与宏盛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将名称为“羽毛球毛片自动送料方法及设备”、申请号为20121013XXXX.5的发明专利转让给宏盛公司,转让费及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虽为案外人林启良,但考虑发明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对发明人身份进行实质审查,结合涉案专利权目前权属状态查询显示的专利权人为林先鹏的事实,以及林先鹏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专利侵权答辩时自认涉案专利为其自行设计开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宏盛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林先鹏发明并以案外人作为申请人进行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
其次,林先鹏对于其在宏盛公司所从事财务与销售工作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这些证据均属于宏盛公司的财务账册的复印件,以常理推断,宏盛公司应当保有财务账簿资料的原件,故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林先鹏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判断规则,林先鹏在庭审中的举证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审法院采信林先鹏所从事财务与销售工作的事实。
再次,结合双方提交的领料单、出库凭证、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宏盛公司销售对象包括配件等产品,并非仅有技术人员能接触并领取IO卡、钢片、同步带、光电眼等机械零部件,领取上述配件的用途亦不限于研发。
林先鹏作为销售人员接触、领取上述配件进行销售,亦符合常理,无法必然得出其用于研发的结论。
因此,在宏盛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主张林先鹏是技术研发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涉案发明创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盛公司主张林先鹏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并申请涉案专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宏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宏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简历表。
证明林先鹏于2003年2月18日入职宏盛公司从事生产工作。
2.租赁合同3份。
证明宏盛公司另行租赁厂房生产制造羽毛球设备。
3.汕头市潮阳区发展计划局文件及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证明宏盛公司具备研发能力。
4.企业信用信息。
证明证据3获奖者系宏盛公司副董事长。
5.各年份领料单零件总量与明细总量对比表。
证明林先鹏领取零部件不仅用于销售,还包括制造和保修机器。
经质证,林先鹏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为:证据1简历表是2003年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3所涉“羽毛球毛片在线测量与自动分拣系统”的相关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案外人,宏盛公司只是出资人,没有技术开发条件和能力;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于2020年,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租赁合同均是2013年10月1日之后,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无关;
证据5系宏盛公司单方制作也不完整,且年份均是在2014年1月之后,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无关。
林先鹏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华网-汕头特区晚报新闻报道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各一份。
证明宏盛公司不是“羽毛球毛片在线测量与自动分拣系统”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汕头大学,设计人是郑黎明等老师,宏盛公司本身没有进行技术开发。
2.出库凭证(领取人均为客户)。
证明林先鹏在担任公司销售工作时,从公司领取货物后发给客户。
这些出库单与宏盛公司提交的领料单证据对应。
出库凭证(部分)第22-26页跟宏盛公司提供的第18项的总量是不同的。
经质证,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宏盛公司没有研发能力;
证据2出库单也是部分而不是完整的,因林先鹏实际接触物料和设备,不影响认定林先鹏利用宏盛公司的资源进行研发。
本院认为,林先鹏对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5以及林先鹏提交的证据2均发生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
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4以及林先鹏提交的证据1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宏盛公司明确其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主要依据为林先鹏利用了公司物质技术条件。
林先鹏确认其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原专利权人林启良为专利的出资人。
本院二审查明,宏盛公司与林先鹏曾签订用工合同,林先鹏于2003年2月18日入职宏盛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一年。
宏盛公司为林先鹏缴纳社保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18年8月,原审法院将2004年表述为2014年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羽毛球毛片自动排料、植毛方法及设备”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否归属于宏盛公司。
经审查,根据本案宏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宏盛公司。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人为林启良,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授权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
2016年11月15日,林先鹏因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成为专利权人。
在此情形下,宏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林先鹏利用宏盛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需证明林先鹏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以及林先鹏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利用了宏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其次,林先鹏虽在本案中自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但因案外人林启良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确认,仅凭林先鹏单方自认,难以对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这一客观事实作出确认。
最后,即使林先鹏所述属实,宏盛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存在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宏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林先鹏在宏盛公司工作期间负有技术研发职责,其提交的领料单等证据(2014-2017年)均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10日)之后,难以认定林先鹏系利用宏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专利的研发。
宏盛公司还主张林先鹏即使作为销售人员也能够接触宏盛公司的物料和设备,同样利用了宏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直接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用于技术研发,并且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对形成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由此,林先鹏作为公司销售人员接触相关物料和设备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亦不能视为宏盛公司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
宏盛公司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林先鹏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问题。
因本院对林先鹏所述专利研发条件相关事实并未作出确认,上述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故对宏盛公司关于鉴定该份证据形成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汕头市宏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庞 敏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韦梦旸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35号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庞敏法官助理:韦梦旸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关键词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羽毛球毛片自动排料、植毛方法及设备(专利号:ZL20131028XXXX.5)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宏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汕头市宏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裁判观点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直接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用于技术研发,并且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对形成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销售人员基于销售职责接触本单位物料和设备的行为不属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