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特汉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支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维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代表人:西蒙约瑟夫弗雷斯特(SIMONJOSEPHFORRESTER),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英特汉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浙江英特汉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英特汉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英特汉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英特汉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