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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王少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3知民初6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王少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王少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知民初6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乾,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登记经营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王少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王少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原来经营的店铺已于2018年就注销了,原告是2019年才去取证,因被告没有经营了,故不认可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注册的所有权人。

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3、“啄木鸟”刀片官网、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拟证明案涉商标产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证据4、(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

证据5、案涉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不清楚情况,对证据4、5有异议,公证取证的店铺并非被告经营,对销售单据及被控侵权实物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已于2018年5月12日注销。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销售单据来看,被告经营的店铺注销后仍然对外经营,且销售单据上印的电话号码也与工商登记上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店铺没有实际经营。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已于2018年5月12日注销,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加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2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范某、申请人的委托人陈波来到位于湘潭市“红旗商贸城”内的“河北鼎盛装饰五金”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陈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商品,范某以手机支付方式支付22元,取得票据2张。

公证取证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截屏,并附光盘一张。

经审查,(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1显示,公证取证购买商品的店铺的门头悬挂招牌为“河北鼎盛装饰五金”,标明地址为:红旗商贸城H区6-7号。

购买商品时出具的销售单上方印有店铺名称为:河北鼎盛钉业、香港巨邦五金湘潭直销处。

地址为:红旗商贸城H区6-7号。

该销售单加盖了“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印章。

公证所附光盘保存照片中购买商品时手机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为“席非非”。

另查明,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登记经营业主为王少乾,登记经营场所地变更情况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A区130号变更至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街附17、18、19号。

该店于2018年5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记录了公证取证的过程及内容。

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购买商品的店铺的门头悬挂招牌为“河北鼎盛装饰五金”,标明地址为:红旗商贸城H区6-7号。

购买商品时出具的销售单上方印有店铺名称为:河北鼎盛钉业、香港巨邦五金湘潭直销处。

地址为:红旗商贸城H区6-7号。

而被告王少乾原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A区130号变更至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街附17、18、19号。

且该店于2018年5月2日注销。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是以公证取证时取得的票据加盖了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的印章而确定的本案侵权责任主体。

但在公证取证地址与原湘潭市岳塘区少乾钉业经营部登记经营地址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少乾在店铺注销的情况下,在公证取证店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证明收款人“席非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仅凭收据中的印章并不足以印证被告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穂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章业尧书记员向君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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