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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艾米悠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艾米悠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艾米悠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宏德塑胶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粒沙工业区A2栋首层之五(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周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艾米悠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熙三街2号613房。

法定代表人:贾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宏德塑胶加工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村千家围街自编72号。

经营者:罗毅,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艾米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米悠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宏德塑胶加工厂(以下简称宏德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基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上诉人艾米悠公司与宏德加工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基米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艾米悠公司与宏德加工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基米公司持有专利号为ZL20161071XXXX.3、名称为“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说明书[0002]段的背景技术提到“金属材料、硬塑料的手机套耐用,但太重且手感不好,又容易刮花手机,而软塑料的手机套又不耐用,容易损坏。

”[0021]段记载“所述底壳部分11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抗拉层2。

其中底壳部分11和侧框部分12一体成形作为手机套的主体,而抗拉层2则提高手机套主体的底壳部分11的抗拉扯能力。

”“所述抗拉层2采用PET、PC或亚克力材料制成。

”因此,专利限定的底壳部分并不包括PC材料。

涉案专利不使用PET、PC或亚克力材料作为底壳部分的主要材料,主要是为了减少重量、改善手感、便于加工制造,但由于软层材料较为柔软,易损坏,且抗拉能力较差,因此在软层材料的两侧均设置硬层材料以提高抗拉性能,形成软硬结合的手机套,达到减少重量、改善手感、便于加工制造,并且提高产品的耐用度的技术效果。

现有技术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2061XXXX.2、名称为“一种手机保护壳”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手机保护壳,其主体层采用的材料为PC塑料,侧框2采用的材料为TPU软胶。

可见,其主体层为硬层,侧框为软层。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层,即底壳部分和侧框部分为一体成型,均为软层,与现有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现有技术。

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有技术方案的说明书记载“[0011]优选地,所述透明主体层采用的材料为PC塑料(聚碳酸酯塑料)”,并非限定主体层只能是PC,并且PC也属于软塑料。

只要属于软塑料,适合用于手机底壳的生产,都是同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材料,实质上是相同的。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在现有技术证据1中公开。

涉案专利在手机壳生产行业俗称为“双面覆膜IMD手机壳”,是行业内早已公开的非常简单的生产技术。

基米公司自身也生产手机壳,其对该项技术早已是公知技术应当很清楚。

基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

基米公司起诉请求:1.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基米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

2.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共同赔偿基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基米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2月18日。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基米公司经调查发现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基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基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佛山市基米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基米科技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12月18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71XXXX.3。

基米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变更,涉案专利权人由基米科技公司变更为基米公司。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20年8月7日。

基米公司明确其权利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包括软塑料制成的底壳部分(11)、侧框部分(12),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部分(11)上开有摄像头孔(13),所述侧框部分(12)开有功能孔(14),所述底壳部分(11)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抗拉层(2)。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手机套生产技术领域,特别是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及其加工方法。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该手机套采用软塑料作为主体并配合上、下两侧的抗拉层设计,使手机套能耐用等。

(二)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基米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查验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拆开后,可见包裹内装有一批手机壳。

基米公司主张该批手机壳均为被诉侵权产品,该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只是产品颜色、花纹不同,可以随机提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对此无异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包括软塑料制成的底壳部分、侧框部分,底壳部分上开有摄像头孔,侧框部分开有功能孔,底壳部分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抗拉层。

经对比,基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认可上述对比意见。

(三)现有技术证据情况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2061XXXX.2、名称为“一种手机保护壳”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了一种手机保护壳的技术方案,即:包括底壳(1)和设置在底壳(1)四周的侧框(2),底壳(1)包括依次自上而下连接的上硬化透明层(11)、上印刷层(12)、透明主体层(13)、下印刷层(14)和下硬化透明层(15)。

上硬化透明层(11)与下硬化透明层(15)采用的材料为PET塑料。

透明主体层(13)采用的材料为PC塑料。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说明书附图1为总体结构图,显示该手机壳具有底壳、侧框、摄像头孔、侧框开有功能孔。

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认为PC(聚碳酸酯)是一种软塑料,证据1已经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基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PC是一种硬塑料,证据1未披露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是由软塑料制成,但承认其余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基米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3349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500元等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为证。

基米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艾米悠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宏德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塑料零件制造、塑料制品批发。

原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中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将之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用于对比。

涉案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手机保护壳的改进结构,包括底壳和设置在底壳四周的侧框,底壳包括依次自上而下连接的上硬化透明层、上印刷层、透明主体层、下印刷层和下硬化透明层。

上硬化透明层与下硬化透明层采用的材料为PET。

涉案现有技术方案说明书附图1显示该手机壳具有底壳、侧框、摄像头孔、侧框开有功能孔。

故涉案现有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底壳部分、侧框部分,底壳部分上开有摄像头孔,侧框部分开有功能孔,底壳部分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抗拉层”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唯一分歧点在于涉案现有技术方案是否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底壳部分为软塑料层。

基米公司主张涉案现有技术方案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底壳部分由软塑料制成,而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认为涉案现有技术方案中透明主体层为中间层,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壳部分,涉案现有技术方案已经明确记载透明主体层采用的材料为PC,PC属于一种软塑料,因此涉案现有技术方案已经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底壳部分为软塑料层。

对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软塑料是指热塑性塑料,用注塑方法加工,成型后可以再次加工使用的塑料,通常包括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聚碳酸酯(PC)、聚氨酯(PU)等,具有不易折断的特点。

相对的,硬塑料是指热固性塑料,用热压法加工,成型后不可再次加工使用的塑料,通常包括酚醛塑料、环氧塑料、聚氨酯塑料、丙烯基树脂为机体制成的相关塑料。

涉案现有技术方案明确记载透明主体层采用的材料为PC,而PC属于一种软塑料,故现有技术方案已经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底壳部分为软塑料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公知技术常识的简单组合,涉案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两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再无评判必要,基米公司本案全部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基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基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现有技术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2061XXXX.2、名称为“一种手机保护壳”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中,说明书[0005]段记载:手机保护壳的“底壳包括依次自上而下连接的上硬化透明层、上印刷层、透明主体层、下印刷层和下硬化透明层”;

[0007]段记载:“优选地,所述侧框采用的材料为TPU软胶(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软胶)”;

[0008]段记载:“优选地,所述上硬化透明层与所述下硬化透明层采用的材料为PET塑料(聚对苯二甲酸类塑料)”;

[0009]段记载:“优选地,所述上印刷层与所述下印刷层为油墨层”;

[0010]段记载:“优选地,所述上印刷层印刷于所述上硬化透明层上,所述下印刷层印刷于所述下硬化透明层上”;

[0011]段记载:“优选地,所述透明主体层采用的材料为PC塑料(聚碳酸酯塑料)”;

第[0021]段记载:“……上硬化透明层11与下硬化透明层15采用的材料为PET塑料,透明主体层13采用的材料为PC塑料,……可以理解,上硬化透明层11、下硬化透明层15与透明主体层13还可以采用其他透明材料……”。

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框和底壳采用TPU,底壳两侧抗拉层采用PET。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均确认现有技术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包括有“底壳部分”“侧框部分”“底壳部分上开有摄像头孔”和“侧框部分开有功能孔”。

二审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重点考察和分析:证据1现有技术中是否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软塑料制成的底壳部分、侧框部分”和“底壳部分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抗拉层”。

对此,本院认为: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应不予考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参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软硬结合的手机套,包括底壳部分、侧框部分,其底壳部分和侧框由TPU制成,底壳部分的上、两侧设置的抗拉层由PET制成。

首先,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机保护壳,根据证据1说明书[0005]、[0009]、[0010]和[0011]段的记载,底壳包括依次自上而下连接的上硬化透明层、上印刷层、透明主体层、下印刷层和下硬化透明层,其中上、下印刷层为油墨层,分别印刷于上、下硬化透明层上,透明主体层采用的材料为PC。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部分对应为现有技术证据1中透明主体层。

现有技术证据1中明确记载透明主体层可以采用PC,还可以采用其他透明材料。

TPU即为透明材料。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软塑料是指热塑性塑料,是用注塑法加工、成型后可以再次加工使用的塑料。

PC与TPU,均为常见的软塑料类型,也是软性透明手机壳的常用材质。

因此,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部分采用TPU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即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底壳部分为软塑料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侧框部分,根据证据1说明书[0007]段的记载,侧框采用的材料为TPU。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对于TPU为软塑料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侧框部分采用TPU,现有技术证据1也明确记载侧框部分采用的材料为TPU,因此,现有技术公开了侧框部分为软塑料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忽略了软塑料制成的侧框部分这一技术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限定了抗拉层位于底壳部分的上、下两侧,但并未限定抗拉层的具体材质。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的背景技术,底壳两侧设置抗拉层主要解决底壳部分软塑料不耐用、容易损坏的问题;

说明书[0021]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抗拉层采用PET、PC或亚克力材料制成。

如上文所述,现有技术证据1手机保护壳的底壳部分在透明主体层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上硬化透明层和下硬化透明层,根据证据1说明书[0008]段的记载,上、下硬化透明层采用的材料为PET。

结合证据1专利说明书[0012]段记载的发明目的,设置上、下硬化透明层的目的在于使得手机壳耐摩擦、更加耐用。

由此可知,现有技术证据1中的设置于手机底壳中透明主体层两侧的上、下透明硬化层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抗拉层的功能相同,且材质选择亦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底壳两侧抗拉层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即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底壳部分的上、下两侧分别设置有抗拉层这一技术特征。

至于基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与侧框均采用TPU,现有技术的侧框和底壳则采用二次注塑成型,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因此,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艾米悠公司、宏德加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基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何 隽审 判 员 薛 淼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何隽、薛淼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软硬结合手机套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071XXXX.3)关键词专利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公知常识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艾米悠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宏德塑胶加工厂。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佛山市基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裁判观点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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