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嘉顺,男,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松,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嘉顺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徐嘉顺,被上诉人刘伟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嘉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伟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刘伟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在2011年7月3日由作者酷酷羊公开于“汽车之家”网站(产品公开网址是:https://club.m.autohome.com.cn/bbs/thread/0699efc30ad5bd88/10987521-1.html),作者原文标题《福瑞迪升级遥控后备箱自动开启加自动抬起尾箱全过程》,从作者上传的后备箱抬起弹簧安装位置图片可以看出,弹簧挂钩一端挂到尾箱的预留孔,弹簧链接拉环的另一端挂在尾箱的Y型推杆,这样的安装位置能使汽车尾箱自动抬高。
该图片公开了刘伟松所享有的专利号为20112024XXXX.X、名称为“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全部技术特征,徐嘉顺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20)粤73知民初539号、540号民事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但是判决结果不同。
(三)徐嘉顺已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已经被受理。
刘伟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汽车之家”平台权威性不高,该网页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存疑,该网页记载的内容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修改以及修改后是否有保留痕迹亦无法确认,并且在申请日前该内容是否设置对所有人公开存疑。
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二)(2020)粤73知民初540号民事案件在二审中已经调解结案。
(三)无效宣告请求与本案无关。
刘伟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刘伟松起诉请求:1.判令徐嘉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徐嘉顺赔偿刘伟松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徐嘉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徐嘉顺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网络店铺显示的销量是该链接下所有型号产品的总销量,该链接下还有其他型号的产品,不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7元,销量按200多件计算,获利只有1000多元,刘伟松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较高。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伟松于2011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包括弹簧主体和调整棒,所述弹簧主体内部设有可调孔,在所述可调孔内设有内螺纹,所述调整棒设有外螺纹,所述调整棒通过螺接的方式固定插入所述可调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调整棒上还套设有锁止螺丝。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主体底部通过拉伸弹簧钩子在汽车尾箱喇叭旁的预留孔中,所述调整棒最上端通过拉环挂入Y型推杆的末端开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棒通过连接端与所述拉环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载明,本实用新型设计了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其解决以下问题:(1)汽车尾箱自动升举角度有限,不方便存放物品;
(2)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使用久后,盖箱存在落下砸伤头部的可能。
2014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9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1月17日,刘伟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权利要求1,5-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日,刘伟松在名称为“炫利车饰”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产品“福特福睿斯汽车后备箱弹簧自动升举器尾箱改装遥控自动弹起开启器”一件,单价7.8元,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11869819XXXX。
打开该产品商品快照,产品链接中附有三张安装对比图,其中安装后的图片载明该弹簧产品一端为钩子,勾住车中凹槽,另一端为拉环,挂入Y型推杆的末端。
2020年1月3日,刘伟松的委托代理人冼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冼某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快递单号为7811869819XXXX。
该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叶某对此全程监督。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粤莞东莞第1237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一张中通快递快递单,快递单载明运单号为7811869819XXXX。
原审庭审中,徐嘉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刘伟松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3、4,虽然权利要求1和2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刘伟松主张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故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3、4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落入刘伟松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刘伟松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
其中关于权利要求3,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不具有权利要求3中预留孔、Y型推杆两项技术特征,但参照商品快照,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汽车尾箱上使用的,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徐嘉顺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比对,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内螺纹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以螺杆螺母连接固定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采用螺接的方式固定,而是通过螺杆螺母的方式固定连接。
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比对,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具有预留孔、Y型推杆及其末端开槽的技术特征。
其认为商品快照只是作为展示照片,无法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功能。
徐嘉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刘伟松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刘伟松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订单7.8元及公证费发票800元,其主张已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伟松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刘伟松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时,应当将其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共同作为确定其所主张的保护范围。
刘伟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故刘伟松所主张的权利要求3应当将权利要求1、2、3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刘伟松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包括两组技术方案,即应当将权利要求1、2、3、4以及权利要求1、2、4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对于权利要求3,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主体、调整棒,弹簧主体内部设有可调节孔,调整棒设外部螺纹。
双方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内螺纹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主体的可调孔内设有螺母,与调整棒中的螺纹连接,而涉案专利是由可调孔内设的内螺纹与调整棒的外螺纹固定连接,由于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徐嘉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连接固定方式不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调整棒上套设有锁止螺丝,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弹簧主体底部具有弹簧钩子,调整棒最上端具有拉环。
涉案专利的弹簧主体底部具有钩子以作为连接勾连使用,调整棒最上端具有拉环以作为挂入固定连接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争议点在于是否具有预留孔、Y型推杆及其末端开槽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中的“弹簧主体底部通过拉伸弹簧钩子在汽车尾箱喇叭旁的预留孔中,所述调整棒最上端通过拉环挂入Y型推杆的末端开槽内”是本案权利要求中用于描述其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
只要能够适用于这一安装环境即可,也就是说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钩子能够连接于汽车尾箱喇叭旁的预留孔、调整棒能够连接于Y型推杆的末端开槽即可,结合刘伟松在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链接中所展示的安装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弹簧钩子连接汽车尾箱附近的预留孔、弹簧拉环连接Y型推杆的末端开槽,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在预留孔、Y型推杆末端开槽的使用环境中正常使用。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3的使用环境特征。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其他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调整棒通过连接端与拉环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刘伟松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徐嘉顺在网络平台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刘伟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且徐嘉顺亦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徐嘉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徐嘉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刘伟松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刘伟松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伟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徐嘉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刘伟松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徐嘉顺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刘伟松为本案实际支付购买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确实发生律师出庭费用等合理支出,酌定徐嘉顺赔偿刘伟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嘉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徐嘉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刘伟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伟松负担1000元,徐嘉顺负担1300元。
二审中,徐嘉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2.(2020)粤73知民初540号、539号民事判决。
拟证明存在针对相同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但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即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
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83032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被公开。
刘伟松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2.(2020)粤73知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明显错误,且该判决并未生效,该案二审程序中已经调解结案。
3.证据3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涉及的(2020)粤73知民初539号、540号民事案件,均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其中,(2020)粤73知民初540号民事案件在本院二审期间已调解结案,(2020)粤73知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已经生效,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予以参考,并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对徐嘉顺提及的“同案不同判”问题阐述本院观点。
证据3是对网名为“酷酷羊”的汽车之家网站用户在汽车之家论坛上发表的名称为“福瑞迪升级遥控后备箱自动开启加自动抬起尾箱全过程”的帖子内容进行的公证,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徐嘉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加以阐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网名为“酷酷羊”的汽车之家网站用户在汽车之家论坛上发表名称为“福瑞迪升级遥控后备箱自动开启加自动抬起尾箱全过程”的帖子,该帖子展示了一种汽车尾箱自动抬起弹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徐嘉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伟松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徐嘉顺提及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主要也涉及该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记载,所述弹簧主体底部通过拉伸弹簧钩子连接在汽车尾箱喇叭旁的预留孔中,所述调整棒最上端通过拉环挂入Y型推杆的末端开槽内。
涉案专利保护的主题是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自动举箱弹簧所用以连接的汽车尾箱的结构,该些特征实际上是限定了自动举箱弹簧的使用背景和条件,故应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其次,尽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自动举箱弹簧在汽车尾箱中的连接位置和连接方式作了具体描述,但该连接方式较为简单,仅需通过自动举箱弹簧两端的钩子和拉环与相应的预留孔和开槽连接即可,不能认定该自动举箱弹簧只能适用于上述特定尾箱结构,故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使用环境,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第三,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在汽车尾箱预留孔、Y型推杆的末端开槽内的使用环境中适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使用环境特征,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徐嘉顺以网名为“酷酷羊”的汽车之家网站用户在汽车之家论坛上发表名称为“福瑞迪升级遥控后备箱自动开启加自动抬起尾箱全过程”的帖子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该帖子的图片展示了一种汽车尾箱自动抬起弹簧。
本院认为,该些图片仅展示了弹簧的外观,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弹簧的具体内部结构及相应部件功能,即仅依据该外观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弹簧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徐嘉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嘉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嘉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8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涉案专利“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2024XXXX.X)关键词实用新型;
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嘉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松。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徐嘉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刘伟松专利号为20112024XXXX.X、名称为“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徐嘉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刘伟松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裁判观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