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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6民初31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晓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刘晓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3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敏,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白塔区如家源旅店经营者,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涛(刘晓敏之夫),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刘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己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源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了“白塔区如家源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源宾馆”,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该宾馆总数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源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刘晓敏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经营的店铺名为“如家源旅店”并未用“如家”名称;

在门头标识中,也未对如家源采取隐蔽等手段,不存在让他人误认为是如家连锁店的意图;

被告店铺门头应用的字体、装修风格以及规模都不能让他人误认为被告的店铺为如家连锁店。

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的主观过错;

二、原告诉称被告有大小客房20余间,与事实不符。

被告店铺建筑面积135.8平方米,共9间客房,每间客房面积为8平方米,为家庭式小旅馆,与如家连锁宾馆不具有类似或可比性,不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如家连锁店的情况;

三、被告的店铺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工商机关注册“如家源旅店”,属于合法成立;

四、受疫情影响,被告店铺自成立至今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如原告所称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存在损害事实。

原告应该提前告知被告一声,不应该直接起诉到法院;

五、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

六、原告的起诉使得被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更换牌匾工时费、材料费、咨询律师费、车费等共计14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针对证据的真实性,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针对证据的真实性,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方)签署一份《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使用方)使用并许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赵某于2015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6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赵某签署一份《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决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将本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使用方)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本公司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本公司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同意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

该《证明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遞专用章。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认定“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如家快捷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3年,如家快捷荣膺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和(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

2020年9月1日,申请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申请,因申请人代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注册商标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为证明申请人收集的相关证据,申请对到辽宁省辽阳市(近白塔公园)标识为“如家源旅店”的门店进行取证的过程及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2日晚上,在公证员毕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韦晓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近白塔公园)标识为“如家源旅店”的门店,由公证工作人员韦晓琳使用华为牌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该门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门店的前台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支付住宿费后取得100元住宿发票及名片各一张。

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白塔区如家源旅店”。

随后,公证员毕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韦晓琳与韩慧来到标识为“103”的房间,查看房间内部设施、物品等相关情况。

查看结束后,韩慧回到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

公证工作人员韦晓琳使用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前述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8张。

2020年9月9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217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0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网页截屏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如家官方网站公示加盟店标准费用。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时间戳证据证明如家源旅店网上登记的房间数为11间,并认可如家源旅店的房间数为11间。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

白塔区如家源旅店于2020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刘晓敏,经营场所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2021年2月3日,白塔区如家源旅店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

(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217号公证书、(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白塔区如家源旅店”企业信用信息、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因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并许可转授权以及授权原告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和美公司有权针对侵犯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刘晓敏在经营“白塔区如家源旅店”期间在企业名称以及店招中使用了“如家”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相混淆,误认为刘晓敏经营的“白塔区如家源旅店”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故被告刘晓敏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白塔区如家源旅店业已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刘晓敏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如家源旅店”的经营期限和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敏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晓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晓敏负担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应予退还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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