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煌,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
法定代表人:朴龙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div> 法定代表人:崔容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院**楼**1001、1002003内15。
法定代表人:崔胜植,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李世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程华,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世煌上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201110149985.0号,名称为“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整体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1、2具有高音通路和低音通路,声路不是唯一的,而本专利是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完整声音通路是唯一的。
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与本专利的加载腔不同,对比文件1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与本专利的号筒不同。
1.对比文件1中的共振腔包括通道30的细管结构,决定着共振频率,本专利加载腔仅是腔体结构,不具有颈部240,也不包括通道。
对比文件2记载在音箱结构20内形成一类似亥姆霍兹共鸣器结构的前音响室,共振腔包括一腔室及一细管,细管提供声质量,大容积腔体提供声容,方形腔246、256以及圆形腔245组成的空间提供了共振结构的腔体,通道242相当于细管,同对比文件1的通道30作用类似,本专利的加载腔不具有该结构。
该结构是共振腔的必备组成部分,其末端到释音口具有一段渐变通道相当于号筒。
2.对比文件1的腔体20、对比文件2的腔体245与本专利加载腔不同,对比文件1、2的腔体加上直管构成共振腔。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
被诉决定对于对比文件1、2“其扬声器结构从共振腔到释音孔整体是渐扩的趋势”的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中位于共振腔与释音孔之间的通道30的形状并没有渐变的结构,对比文件2明确提到第一通道圆形腔体的另一侧延伸一段距离(延伸后才扩大),其宽度并未扩大,二者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逐渐扩张”。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12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2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12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针对音盆形状,作用是增大音盆振动时的气流阻力,增加其负载,对比文件1共振腔是使扬声器50的振膜冲程相对增大,二者作用完全不同。
权利要求12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所述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而对比文件1、2的音盆是背对共振腔的,共振腔呈球形、圆形、不规则形状,并未公开共振腔正对音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李世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理由的基础上,本专利未限定唯一的声音通路。
加载腔是否构成亥姆霍兹共振腔与本案无关,加载腔与共振腔均起到空气压缩的功能。
李世煌主张号筒作为现有技术的功能仅为“扩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描述相矛盾。
根据公知常识,号筒并非必须渐扩,故其基本功能在于传输声音。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同时,李世煌主张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增大音盆振动时的气流阻力,增加其负载”的作用在本专利中并无记载,也无法通过说明书的内容显而易见的推导出来,“加载腔与音盆的形状相匹配”已被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公开。
请求驳回李世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世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李世煌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李世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世煌的诉讼请求。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原审述称:李世煌错误地理解对比文件和权利要求的比对原则,把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的特征、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问题错误地理解成属于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导致过度地解释权利要求,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李世煌。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位于所在的平板型设备内,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加载腔,该加载腔连通扬声器的音盆;
扁平号筒,至少一个,横向连接于所述加载腔;
以及 释音口,位于每一个所述扁平号筒的末端;
其中所述音盆依次通过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的完整气流通路与自由空间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和扁平号筒的厚度小于所在的平板型设备的平均外壳厚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可完全容纳所述音盆;
所述扁平号筒在所述音盆中心轴线的一垂直面上,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逐渐扩张。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在正对所述音盆的内壁具有外凸球面、圆柱顶面、或两者组合的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释音口开口方向与所述音盆的中心轴线同向。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释音口的开口方向垂直于所述音盆的中心轴线。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横截面为圆形;
所述扁平号筒有两个,且各自与所述加载腔的连接处共同位于加载腔横截面的某条直径。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自与所述加载腔连接处始分裂为两股,再逆向经过所述加载腔后在一汇合处重新成为一体;
所述释音口位于所述汇合处。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在所述音盆中心线的垂直面上,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为螺旋渐开形。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外还具有一可包覆所述扬声器的等化器。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音盆全部隐藏于所述平板型设备的外壳之内。
12.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的音盆形状可以为锥形、球形以及椭圆锥形中的一种,或者其中几种的组合;
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所述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镶嵌于所述加载腔内;
所述释音口位于所述加载腔的外周缘。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加载腔横截面为矩形;
所述释音口有四个,分别位于所述加载腔的每一个侧面中央;
所述扁平号筒的宽度恒定成为扁平倒相管。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号筒的横截面包括矩形、椭圆形、扁平的非对称曲面形。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一较佳实施例中,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可完全容纳所述音盆”。
针对本专利,惠州三星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8、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0-1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811409B的中国专利申请文献(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CN1010563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号CN201063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公开日为2008年1月30日,公开号CN1011153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惠州三星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其证据,同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9970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7月11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电话音箱结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 为满足消费者便携性等方面的要求,移动电话等电子元件朝向短、小、轻、薄的发展方向不断进步与改善,因此,移动电话中所使用的扬声器尺寸大小亦受到限制,为达到较好的共振效果,通常直接利用移动电话的内部空间作为扬声器的共振腔,维持其发声品质。
该种移动电话音箱结构,包括一盒体,该盒体内设有一共振腔,该盒体壁面设有一与外部环境相连通的通音孔,该共振腔与通音孔之间设有一两端分别与共振腔及通音孔相连通的通道。
该种移动电话音箱结构配合移动电话的内部结构进行共振腔的结构设计,共振腔通过通道与外部环境连通,使振膜所推动空气的体积增大,低频回放效果好,增强声音质感。
如图2所示为形成于发声区16内的空腔结构100的立体示意图,图中以虚线表示空腔结构100的外形,空腔结构100内设有一将电讯号转化为结构振动产生声音的扬声器50。
该空腔结构100包括一共振腔20,一与共振腔20相连通的通道30,及一设于盒体10的侧壁且将通道30与外界环境连通的通音孔40。
共振腔20呈圆形柱状,扬声器50设于共振腔20内部靠近盒体10的上壁处,对应该扬声器50位置盒体10于其上壁面设有若干发声孔18(参见图1)。
共振腔20的一侧对应通音孔40的位置形成一开口22,自该开口22横向向通音孔40延伸形成该通道30,该通道30的横截面呈方形,该通音孔40与该通道30的外侧端连通,其横截面呈渐扩状结构,及此该空腔结构100形成一类似于亥姆霍兹(Helmholtz)共振腔结构。
当移动电话10处于通信状态时,经由电路将电讯号转换为振膜的震动,此时共振腔20内的空气在振膜的振动下被强制压缩,此时若输入该共振腔20的频率与该共振腔20的固有频率相等,则会推动通道30内的空气发生高速的振动,通道30内剧烈高速的空气在通道30的出口,即通音孔40处推动外界的空气,产生强大的声波。
由于该种空腔结构100中共振腔20经由通道30与外界相通,因此,共振腔20内的空气压力与外界空气压力相差不大,扬声器50的振膜的冲程运动不会由于内外空气的压力差而被迅速的压回,因此,扬声器50的振膜的冲程相对增大,振膜冲程与振膜面积的乘积,即振膜所推动空气的体积增大,而低频回放声的声压级与扬声器50的振膜所能推动的空气量大致成正比例关系,因此,该种空腔结构100可以得到更好的低频下潜效果,有效的降低了共振频率,从而获得良好的低频回放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0563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 移动电话等电子产品朝向短、小、轻、薄的发展方向不断进步与改善。
“如图1、图2所示,其分别为本发明移动电话的结构示意图及该移动电话音箱结构20的立体组装图”,“顶端则形成一发声区13,该发声区13内设置有音箱结构20。
该音箱结构包括20包括一音腔21,一置于该音腔21内的扬声器22。
……如图3所示为该音箱结构20第一视角的立体分解图,该音箱结构20中的音腔21包括一第一音腔24以及与第一音腔24相对应的第二音腔25。
该第一音腔24包括一第一腔体241,一连接该第一腔体241与第一音腔24侧壁247的第一通道242,以及一设于该第一腔体241与第一通道242外围的第一外围腔244。
该第一腔体241的外形为一不规则形状,其包括一呈圆柱形状的圆形腔245及一呈矩形状的方形腔246,该方形腔246的一侧与该圆形腔245相连通,其另一侧与该第一通道242相连通。
该第一通道242由方形腔246的另一侧向远离该圆形腔245的方向延伸,延伸一段距离后,其宽度逐渐扩大,呈一种渐扩状结构延伸至第一音腔24的侧壁247。
如图4所示为该音箱结构20第二视角的立体分解图,该音箱结构20中的第二音腔25上设有分别与该第一音腔24的第一腔体241、第一通道242及第一外围腔244相对应的第二腔体251、第二通道252及第二外围腔254。
该第二腔体251包括一收容扬声器22的圆柱形状的收容腔255及与该方形腔246相对应的另一方形腔256,该收容腔255与方形腔256并不连通,以避免在收容腔255的壁部形成开孔而造成声波的泄漏。
该收容腔255贯穿该第二音腔25,其远离该方形腔256的一侧设有一收容槽257(参照图3);
该第二音腔25靠近第二通道252的侧壁上设有若干通音孔253,以连通该第二通道252与外界环境。
当第一音腔24与第二音腔25通过螺钉、粘合剂或其他方式结合在一起时,该第一腔体241与第二腔体251合围形成一对应扬声器22的共振腔,即可认为该共振腔包括方形腔246、256以及圆形腔245组成的空间,而该第一通道242与第二通道252合围形成一连接通道,该连接通道连通该共振腔与这些通音孔253,……该扬声器22设于该第二音腔25的收容腔255内。
” 现有技术C4:《实用扬声器技术手册》,作者:王以真,国防工业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2003年4月北京第1次印刷,首页、版权页、目录页、1-17页、51-54页,67-71页、102-162页、214-219页、231-233页、238-258页、封底。
惠州三星公司认为:(一)权利要求1-3、8、10、12-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相比存在区别“扁平号筒”,该区别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还具有区别“音盆”,该区别已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或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即便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没有字面公开号筒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逐渐扩张,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分别结合对比文件6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扬声器振膜的形状在现有技术C4中有记载。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均公开了通音孔开口方向垂直于所述音盆的中心轴线,对比文件7、现有技术C1、现有技术C4等文件中公开的大多数号筒释音口均与所述音盆的中心轴线同向。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分别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了“圆形腔”,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8公开了双号筒结构,对称设置相同号筒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C4中也有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8的技术方案使用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7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C1中第428-429页有相关记载,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12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0、对比文件11均公开了等化器,等化器也是本领域的惯用设备,现有技术C5中有相关记载;
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公开了后置音响室或后置密闭音箱,其效果均为改善扬声器音响效果,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10/对比文件11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9公开,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9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C1中有相关记载,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李世煌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3、8、12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星中国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三星中国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其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内容以及证据均与惠州三星公司提交的内容相同。
李世煌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15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陈述内容以及证据均与答复惠州三星公司提交的内容相同。
天津三星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天津三星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其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内容以及证据均与惠州三星公司提交的内容相同。
李世煌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9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内容以及证据均与答复惠州三星公司提交的内容相同。
2017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7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中,李世煌明确表示坚持主张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2具备创造性,在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一)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或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是否相当于本专利的扁平号筒200。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29][0030]段的记载,在加载腔横向连接扁平号筒,从而降低扬声器加载腔的背部轴向的预留空间,从而在极为有限的厚度空间内完成扬声器方案,隐藏扬声器。
可见,在本专利中扁平号筒的作用是为了与加载腔横向相连接,从而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
在本专利中,其名称虽为号筒,但在本专利文件中并没有记载扁平号筒是渐扩的,也未记载其作用是为了扩音。
相应地,本专利的图11中,并没有显示出扁平号筒200的形状是渐扩的,也没有记载图11中的扁平号筒200具有扩音作用。
此外,对于对比文件1中通道30、对比文件2中通道242、252的解释。
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也是与扬声器的加载腔横向相连,从而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扁平号筒200相同。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还能够与共振腔一起形成亥姆霍兹共振腔,形成低频谐振。
但是,其谐振腔作用并不影响其同时还起到了横向连接扬声器加载腔,从而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作用的实现。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与本专利中的扁平号筒200都是横向连接扬声器加载腔,并且起到了降低加载腔的轴向尺寸的作用。
因此,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扁平号筒200。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是否相当于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与加载腔相关的内容为:加载腔连通扬声器的音盆。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一较佳实施例中,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可完全容纳所述音盆”。
可知,在权利要求1中加载腔的作用为容纳扬声器的音盆,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限定,说明书中也未对其技术效果或者作用进行特殊的记载。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的共振腔也连通扬声器的音盆,并起到了容纳扬声器音盆的作用。
因此,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
(三)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通道、通音孔是否构成完整的声音通路 在扬声器领域,声路的通常理解为:声音从音源输入到声音输出的通道。
对比文件1中的声音依次从扬声器50、共振腔20、通道30、通音孔40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声音通道,称为通路1-1;
同理,对比文件2中的声音依次从扬声器22、共振腔241、242、通道242、252、通音孔253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声音通道,称为通路2-1。
虽然,对比文件1中还存在从扬声器50到放音孔18的通路,称为通路1-2、对比文件2中还存在从扬声器22到发生孔14的声音通路,称为通路2-2。
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通路1-2、对比文件2中的通路2-2,并不影响对比文件中的通路1-1、对比文件2中的通路2-1为完整的声路。
因此,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通道、通音孔构成了完整的声音通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完整的气流通路。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相当于本专利的扁平号筒200;
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
对比文件1、2中的共振腔、通道、通音孔构成了完整的声音通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完整的气流通路。
对比文件1、2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1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作出了进一步限定。
由于李世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体现为权利要求4、12中的共振腔的形状与音盆的形状相匹配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本领域中,为了声音传输的需求,会采用加载腔来容纳音盆。
并且,为了能够顺利的容纳音盆,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容纳腔的形状适配音盆的形状。
并且,在本领域外凸球面、圆柱顶面是常见的音盆的形状,为了适应音盆的上述形状,而将容纳腔正对音盆的形状也设置为外凸球面、圆柱顶面或两者的结合,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4、12中的共振腔的形状与音盆的形状相匹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世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世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李世煌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是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完整声音通路是唯一的,对比文件1、2具有高音通路和低音通路,声路不唯一;
共振腔与本专利的加载腔不同,通道与本专利的号筒不同;
扬声器结构从共振腔到释音孔不具有渐变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
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具体功能或具体工作原理,说明书也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则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具体功能或者具体工作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音盆依次通过加载腔、扁平号筒和释音口构成的完整气流通路与自由空间连通。
”权利要求书未限定完整气流通路的唯一性,以及扬声器的发声原理,说明书关于完整气流通路的唯一性也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
相反,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扁平号筒,至少一个,横向连接于所述加载腔”和说明书[0035]段“带有扁平导管的加载腔可以大幅度改善整个扬声器系统的低音输出效果,既可以单独与扬声器配合,也可以同时与其他号筒同时加载于扬声器音盆两侧”等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气流通路为完整通路但不唯一。
因此,对比文件1、2中共振腔、通道、通音孔均构成完整气流通路,与本专利相同。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加载腔连通扬声器的音盆”“扁平号筒,至少一个,横向连接于所述加载腔”,对应地,本专利说明书[0033]段记载“加载腔正对扬声器音盆的形状设计,可以构成扬声器有效的负载,确保输出效率”,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对扬声器系统的工作原理和加载腔、号筒的具体功能作出限定,说明书中对于扬声器系统的工作原理以及加载腔、号筒的具体功能也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而对比文件1中共振腔20内的空气在振膜的振动下被强制压缩,已经实现权利要求1中加载腔起到的空气压缩的作用,至于是否进一步利用亥姆霍兹共振腔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加载腔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认定。
同理,权利要求1未限定号筒形状渐扩及作用在于扩音,而根据说明书[0029]和[0030]段可知,加载腔横向连接扁平号筒,可以在极为有限的厚度空间内完成扬声器系统方案,隐藏扬声器,并可以针对扬声器的频响效果进行针对性处理,达到优化扬声器效果的目的。
对比文件1中的通道30和对比文件2中的通道242、252为横向连接扬声器加载腔,其功能和连接关系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扁平号筒无实质性差别,其是否进一步利用亥姆霍兹共振腔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号筒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认定。
综上,对比文件1、2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李世煌在原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故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李世煌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自所述加载腔始至所述释音口逐渐扩张,与对比文件1、2不同,因此具有新颖性。
根据对比文件1图3、图4和对比文件2图2可知,其共振腔到通音控明显为渐扩结构,至于期间存在延伸距离,如前所述,本专利未限定号筒的形状及扩音功能,是否延伸不影响对现有技术是否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自始逐渐扩张结构这一技术特征的判断。
权利要求3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且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亦被同一现有技术方案所公开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李世煌上诉主张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针对音盆形状,权利要求12所述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所述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作用是增大音盆振动时的气流阻力,增加其负载。
但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对此并未记载,对比文件1已公开共振腔呈球状、圆形柱状、不规则形状。
加载腔的横截面形状与音盆的横截面形状相匹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的常规选择。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音盆正对共振腔内壁设置实现空气压缩,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2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且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的情况下,该两项权利要求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李世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世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4日 本专利 “一种隐藏式扬声器系统” 发明专利(201110149985.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新颖性;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世煌的诉讼请求。
第33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110149985.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
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具体功能或具体工作原理,说明书也并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特别的限定性说明,则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具体功能或者具体工作原理,不影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