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71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大靓村。
经营者:李媛媛,女,汉族,,现住址为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116603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403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物品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附件显示,被告在1688开设的店铺中销售“批发沐浴露厂家直销750ml男女通用沐浴露家庭实惠装沐浴液日用品”商品,价格分别为13.80元、15.80元、16.80元。
经庭审开拆封存实物,内有沐浴露4瓶,每瓶瓶身正面均印有“”字样。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到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家洁净日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