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艾迪新照明门市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庭北路曹一路段的环球LED灯饰配件城内二层FT29、FT30、FT31、FT32、FT33、FT35、FT36。
经营者:徐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郁辉,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彭郁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被上诉人彭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彭郁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彭郁辉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72143XXXX.3的“一种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0不应当评价侵权事宜。
(二)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应中止诉讼,以免造成诉讼负累。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抵触申请,没有侵权。
(四)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未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予以调整。
彭郁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郁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彭郁辉起诉请求:(一)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艾迪新照明门市部赔偿彭郁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艾迪新照明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原审辩称:(一)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不存在制造行为,且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已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三)彭郁辉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2017年10月31日,彭郁辉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彭郁辉,专利号为ZL20172143XXXX.3。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包括具有发光单元的灯体;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套筒状的灯筒和往复滑动在灯筒内腔的活动部件,灯筒一端部开口设置,灯体与活动部件连接,活动部件引导灯体在灯筒内腔往复抽拉活动,进而使灯体伸缩活动在灯筒的开口端;
所述灯体与活动部件铰接,灯体至少在伸出灯筒的开口端时相对活动部件翻转;
所述活动部件360°轴向转动在灯筒内腔,活动部件引导灯体相对灯筒360°轴向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上设置有连接块,活动部件上设有铰链座,连接块与铰链座转动连接,实现灯体与活动之间的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相对活动部件的翻转范围为90°-18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部件的外壁设置有第一缓冲胶圈,该第一缓冲胶圈与灯筒内壁相互紧密作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筒的开口端设置有环形的限位部件,该限位部件内侧设置有用于防止活动部件脱出灯筒开口端的限位环。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筒或限位部件上设有用于安装卡簧或转轴机构的安装部。
2019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示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4、10(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不符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9、10(引用权利要求5-9任一项)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彭郁辉主张艾迪新照明门市部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2019年12月26日,彭郁辉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胡浩初、公证人员周文威的监督下,杨少忠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环球LED灯饰配件城”内一间名为“泰昌商照”的店铺,杨少忠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件货品,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付款凭证上载明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名称。
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及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江五邑第9382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彭郁辉以权利要求1、2、3、5、6、9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彭郁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拆开,但权利要求2所述灯体上设置有连接块,该技术特征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缝隙能够看到,故彭郁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
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1、3、5、6、9相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2的连接块,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原审庭审中,艾迪新照明门市部认可其存在销售行为。
彭郁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彭郁辉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及其他维权开支,为证明该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600元及付款凭证56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费的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彭郁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连接块,但其并未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就该技术特征进行举证,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也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的连接块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虽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其落入权利要求1、3、5、6、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虽然艾迪新照明门市部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没有提交可供比对的现有技术文件,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彭郁辉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也认可存在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存在销售行为。
根据本案公证书,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彭郁辉请求判令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存在制造行为或者存有侵权产品,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彭郁辉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侵权获利,也无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彭郁辉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在灯具市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以及彭郁辉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等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艾迪新照明门市部赔偿彭郁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经营者徐唐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彭郁辉的专利号为ZL20172143XXXX.3,名称为“一种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经营者徐唐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郁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彭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郁辉负担420元,艾迪新照明门市部负担630元。
二审期间,艾迪新照明门市部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CN206802901U的“一种多用伸展射灯”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构成抵触申请,不构成侵权。
彭郁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迪新照明门市部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授权公告号为CN206802901U的“一种多用伸展射灯”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中宏电器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0025]如图1、图2、图3、图4、图5、图6、图7所示:一种多用的伸展射灯,包括有嵌入墙体的外壳1,所述外壳1内嵌套有一自由伸缩和翻转的射灯壳体2,在射灯壳体2与外壳1之间设有连接射灯壳体2与外壳1并支持射灯壳体2伸缩和翻转从而实现多用的伸展装置3。
[0026]所述伸展装置3包括有一嵌套在外壳1内并可上下滑动和旋转的滑块31,在滑块31下表面上竖直固定连接有一P型延伸柱32,所述延伸柱32的顶端活动连接有一固定在射灯壳体2上的翻转栓33;
所述延伸柱32的顶端设有一活动连接翻转栓33的延伸柱螺孔321;
所述翻转栓33的上端设有卡在延伸柱32顶端延伸柱螺孔321上的翻转刀片331,在翻转刀片331上设有与延伸柱螺孔321配合的翻转螺孔3311;
所述翻转栓33的下端设有一固定连接在射灯壳体2上的固定块332。
[0027]所述射灯壳体2呈圆柱型,其上端设有一容纳伸展装置3的空腔23;
所述空腔23的底面上设有一连接伸展装置3的固定面231;
所述射灯壳体2内部嵌套有一扩散灯光的射灯罩21,在射灯罩21的下方即壳体2内部的下端卡设有一锁紧射灯罩21的灯口限位块22。
[0028]所述壳体1的下端口卡设有一阻碍伸展装置3脱落的外壳封圈11,所述外壳封圈11上延伸有一螺接在外壳1内壁上的固圈销112;
所述外壳封圈11内壁上设有一阻止伸展装置3脱落并且附着有灯源的附灯圈111;
所述附灯圈111连接有一反射附灯圈灯源所射光的圈灯面板12,所述圈灯面板12内表面设有连接附灯圈111的螺接柱121;
所述附灯圈111上设有与螺接柱121配合的灯圈螺孔1111。
[0029]如图1、图2、图3所示:当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多用的伸展射灯作为射灯使用时,即可将射灯壳体2拉倒出,然后在竖直方向上翻转射灯壳体2使射灯照到适当的高度,与此同时亦可在水平位置上左右旋转射灯壳体2使射灯照到适当的方位;
当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多用的伸展射灯作为日常用灯使用时,即可打直射灯壳体2并将射灯壳体2竖直推进外壳1内,又因外壳1嵌入墙体安装,即使得射灯壳体2隐藏在外壳1内的同时又隐藏在墙体内,从而将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多用的伸展射灯变成日常使用的顶灯。
[0030]综上,通过本实用新型的实施扩展了射灯的使用范围,最终实现了射灯的一灯多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彭郁辉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仅凭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不足以否定其权利基础,应当依法保护涉案专利权。
艾迪新照明门市部以其在二审期间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本案中止诉讼,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理由,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既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的情形,也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自然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由于抵触申请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故仅可以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评价其新颖性,既不可以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更不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
因此,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较于抵触申请存在差异并具有新颖性,或者被诉侵权人主张将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其抵触申请抗辩均不能成立。
在认定抵触申请公开内容时,不仅应当考虑抵触申请明确公开的内容,还应当考虑未明确公开,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并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内容,即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艾迪新照明门市部据以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公开,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公开。
艾迪新照明部主张抵触申请说明书[0025]-[0030]段及附图1-7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而彭郁辉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活动部件360°轴向转动在灯筒内腔”技术特征未被抵触申请公开。
本院认为,抵触申请说明书[0025]段公开了“在射灯壳体与外壳之间设有连接射灯壳体与外壳并支持射灯壳体伸缩和翻转从而实现多用的伸展装置”,[0026]段公开了“伸展装置包括有一嵌套在外壳内并可上下滑动和旋转的滑块”,[0029]段公开了“可在水平位置上左右旋转射灯壳体使射灯照到适当的方位”,抵触申请说明书公开的“伸展装置”即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活动部件”,抵触申请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伸展装置可以360°旋转,但是根据说明书[0026]段公开的伸展装置具有可以旋转的滑块以及[0029]段公开的射灯壳体“可在水平位置上左右旋转”,同时抵触申请并未明确限定伸展装置旋转的角度限制或者包含有限制旋转角度的部件、结构,故抵触申请公开的伸展装置同样可以360°轴向转动,因此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活动部件360°轴向转动在灯筒内腔”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
此外,经比对,彭郁辉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公开。
彭郁辉主张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缓冲胶圈”未被抵触申请公开,而艾迪新照明部主张抵触申请公开了“在射灯壳体与外壳之间设有连接射灯壳体与外壳并支持射灯壳体伸缩和翻转从而实现多用的伸展装置”“伸展装置包括有一嵌套在外壳内并可上下滑动和旋转的滑块”,同时说明书附图4-7(见本判决附图)公开了在滑块31的尾部外侧壁有一圈环形凹槽,在滑块31的外壁设置与外壳内壁相互紧密作用的缓冲胶圈是隐含公开的内容,因为该环形凹槽唯一的功能和作用就是用于放置缓冲胶圈,这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院认为,抵触申请没有明确记载第一缓冲胶圈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内容及附图亦无法必然得出滑块尾部外侧壁的环形凹槽设置缓冲胶圈的结论,因此抵触申请没有公开第一缓冲胶圈技术特征。
艾迪新照明部主张在滑块尾部外侧壁的环形凹槽设置缓冲胶圈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虽然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可用于评价新颖性,但是其适用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抵触申请之间存在可用于比对的对应技术特征,但是本案中抵触申请没有明确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艾迪新照明部主张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缺乏适用的基础。
艾迪新照明部还主张在滑块尾部外侧壁的环形凹槽必然设置缓冲胶圈是公知常识,如前所述,抵触申请抗辩的认定采用新颖性标准,而非创造性标准,不能以抵触申请公开的内容结合公知常识进行判断,艾迪新照明部的公知常识主张亦无依据。
此外,经比对,彭郁辉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其他附加特征被抵触申请公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公开。
彭郁辉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部件”“限位环”未被抵触申请公开,而艾迪新照明部主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抵触申请说明书[0028]段及附图5-7公开,具体而言,抵触申请的外壳封圈11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部件”,抵触申请附图5-7显示的外壳封圈11的内侧设有深入到外壳1腔内的凸起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环”。
本院认为,抵触申请[0028]段记载的“所述壳体1的下端口卡设有一阻碍伸展装置脱落的外壳封圈11”公开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所述灯筒的开口端设置有环形的限位部件”的技术特征,抵触申请虽然没有关于“限位环”的明确文字记载,但是其说明书[0028]段公开了“所述壳体1的下端口卡设有一阻碍伸展装置脱落的外壳封圈11”以及“所述外壳封圈11内壁上设有一阻止伸展装置3脱落并且附着有灯源的附灯圈111”,同时结合说明书附图5-7显示的在外壳封圈11的内侧设有深入到外壳1腔内的凸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凸起即“限位环”。
此外,经比对,彭郁辉对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其他附加特征被抵触申请公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抵触申请公开。
经比对,彭郁辉确认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公开。
同时结合本院前述关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的认定,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也已被抵触申请公开。
综上,虽然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9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但鉴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未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艾迪新照明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艾迪新照明部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专利价值不高,产品价格较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彭郁辉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40000元,并无不当。
艾迪新照明部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山市古镇艾迪新照明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律书 记 员 翟雨晶附图抵触申请说明书附图4抵触申请说明书附图5抵触申请说明书附图6抵触申请说明书附图7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陈律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43XXXX.3)关键词抵触申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艾迪新照明门市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郁辉。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古镇艾迪新照明门市部(经营者徐唐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彭郁辉的专利号为ZL20172143XXXX.3,名称为“一种具有万向调节功能的射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古镇艾迪照明门市部(经营者徐唐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郁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彭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较于抵触申请存在差异并具有新颖性,或者被诉侵权人主张将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抵触申请抗辩均不能成立。
在认定抵触申请公开内容时,不仅应当考虑抵触申请明确公开的内容,还应当考虑未明确公开,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并毫无意义确定的技术内容,即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