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144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耀武,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弓长岭区隆泰超市经营者,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班耀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班耀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班耀武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0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的“隆泰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两位律师一起走入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364型号的六把铁锁,并因购买行为取得印章显示为弓长岭区隆泰超市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管宏杰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送货单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购物、取得送货单的过程的真实性出具见证结论。
庭审中,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锁头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原告提供锁头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包装盒的折角、商标铭牌材质及锁芯与被控侵权产品皆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其向被告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支付了律师见证费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280】号律师见证书、律师费收据、见证费收据、送货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280】号律师见证书、两位见证律师在被告原开办的弓长岭区隆泰超市门口的照片及加盖有印章为弓长岭区隆泰超市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律师费、律师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班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班耀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负担35元,应予退还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