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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漫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官涌路1-10号国际轻纺城四栋2155/2156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德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章生,该公司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询问。

上诉人名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被上诉人得兴公司与精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兴公司与精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精上公司为了规避侵权,将专利号为ZL20151015XXXX.7、名称为“一种缝纫机针杆同步旋转机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旋转座改为蜗轮座,并从针杆上方移至下方,两者的目的都是为针杆的旋转提供动力。

作为传递动力的结构形式多种多样,如皮带传动(同步带、三角带、平型带等)、齿轮传动(蜗轮蜗杆、伞齿轮、)等机械传动方式在机械传动领域都是非常普通的机械常识问题,在没有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双方进行互换,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

(二)精上公司为了规避涉案专利的滚动摩擦技术特征,将两个插销设置在涡轮座上,同样也是夹紧针杆的削平面,所起到的作用和达到的目的与涉案专利的第一轴承5是完全一致的。

名菱公司并不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插销与针杆的削平面之间的运动为滑动摩擦,涉案专利的第一轴承与针杆的削平面之间的运动为滚动摩擦,但若第一轴承外圈不旋转,则与插销具有滑动摩擦同等功能。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针杆上套筒通过第二轴承组设在上机壳上,其旋转座(此处应为蜗轮座)未与针杆上套筒固定连接在一起,涉案专利的旋转座与针杆上套筒固定连接在一起,针杆上套筒通过第二轴承组设在上机壳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事实,这是机械常识错误。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通过蜗杆连接针杆电机,其缺少同步带及同步带轮座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旋转座为同步带轮座,通过同步带连接针杆电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事实错误。

得兴公司与精上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与涉案专利的涡轮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滑动摩擦,涉案专利为滚动摩擦,名菱公司在无效阶段已放弃该项技术方案;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固定连接;

(四)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同步带轮座,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请求驳回名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名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名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得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立即封存侵权产品;

2.判令精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3.判令精上公司赔偿名菱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名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7520元;

4.判令得兴公司、精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名菱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

名菱公司发现,精上公司未经名菱公司许可,长期、大量生产侵害名菱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其官网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名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得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精上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为精上公司侵害名菱公司专利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王漫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名菱公司,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缝纫机针杆同步旋转机构,包括装设在上机壳(1)上的用于插装缝纫针的针杆(2),以及驱动针杆(2)转动的针杆电机(3),其特征在于:所述针杆(2)的上端穿设连接一旋转座(4),并于旋转座(4)上设有夹紧针杆(2)的第一轴承(5),针杆(2)上下运动时与第一轴承(5)形成滚动摩擦;

针杆(2)与第一轴承(5)接触的面为削平面,第一轴承(5)成对对夹针杆(2);

所述旋转座(4)与针杆上套筒(7)固定连接在一起,针杆上套筒(7)通过第二轴承(6)组设在上机壳(1)上,旋转座(4)与针杆电机(3)传动连接;

所述旋转座(4)为同步带轮座,通过同步带(8)连接针杆电机(3)。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0003]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缝制物料过程中针杆可进行转动,且能与缝纫机构上的梭床同步旋转机构相配合实现针杆和梭床能同步旋转,从而保证面线和底线在缝纫时受力平衡,使得缝纫针的缝合方向与设定缝制的线迹始终保持一致的针杆同步旋转机构,其保证传动无间隙,且把滑动摩擦改进为滚动摩擦,大大降低摩擦力。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0008]载明:本发明所述的针杆同步旋转结构的有益效果是:使用两个轴承夹紧针杆,保证传动无间隙,把滑动摩擦改进为滚动摩擦,大大降低摩擦力。

名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一)与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二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旋转座在上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在下端,但二者等同,均是使针杆进行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轴承5,被诉侵权产品用两个销夹紧针杆,涉案专利为滚动摩擦,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两个销夹紧针杆实现滑动摩擦,但二者等同,若轴承不滚动,则是滑动摩擦。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轴承6,采用涡轮蜗杆的传动方式。

4.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步带轮座也没有同步带,是通过涡轮涡杆实现传动,二者传动方式不同虽然传动方式不一样但是属于传统的传动方式的替代。

综上,名菱公司认为构成等同。

精上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对比,二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旋转座在上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座不是在针杆上方,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位置不同,结构也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轴承。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一轴承,其实现的是滑动摩擦而不是滚动摩擦。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轴承。

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同步带也没有同步带轮座。

由于技术特征是合并在权利要求1中,是放弃其他方案,并不能适用等同比对。

而且涉案专利发明点是将滑动摩擦改成滚动摩擦,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滚动摩擦。

综上,其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名菱公司针对质疑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其通过两个销夹紧针杆上下进行滑动摩擦,而涉案专利是通过轴承夹紧针杆进行滚动摩擦。

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变劣设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如何承担。

名菱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缝纫机针杆同步旋转机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名菱公司所主张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装设在上机壳上的用于插装缝纫机的针杆,以及驱动针杆转动的针杆电机,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针杆的下端穿设连接一涡轮即旋转座,涉案专利的针杆上端穿设连接一旋转座,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上设有夹紧针杆的两个插销,针杆上下运动时与插销形成滑动摩擦,涉案专利于旋转座上设有夹紧针杆的第一轴承,针杆上下运动时与第一轴承形成滚动摩擦,结合说明书,采用滚动摩擦正是本案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降低铁杆运动的摩擦力的关键技术手段,而被诉侵权产品铁杆与插销之间形成滑动摩擦,明显区别于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二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名菱公司主张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的针杆与插销接触的面为削平面,插销成对对夹针杆,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针杆上套筒通过第二轴承组设在上机壳上,其旋转座未与针杆上套筒固定连接在一起,涉案专利的旋转座与针杆上套筒固定连接在一起,针杆上套筒通过第二轴承组设在上机壳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与针杆电机传动连接,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通过蜗杆连接针杆电机,其缺少同步带及同步带轮座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旋转座为同步带轮座,通过同步带连接针杆电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的侵权比对规则,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个以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名菱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名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得兴公司、精上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已经没有论述的必要,则不再予以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名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0.16元,由名菱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针杆上下运动时与插销形成的滑动摩擦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设置在针杆下端与涉案专利中将旋转座设置在针杆上端是否相同或等同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涡轮通过蜗杆传动和涉案专利中通过同步带连接针杆电机传动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判断,应当以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作为出发点,并结合最终取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要构成等同,需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其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在涡轮上设置两个插销的方式来夹紧针杆,针杆上下运动时与插销直接形成硬性滑动摩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

涉案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为:在旋转座上设置轴承用来夹紧针杆,针杆上下运动时,轴承进行滚动,针杆与轴承之间为滚动摩擦。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针杆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固定针杆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固定件与针杆之间的滑动摩擦与涉案专利中的固定件与针杆之间的滚动摩擦方式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

并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0008]段记载:本发明所述的针杆同步旋转结构的有益效果是:使用两个轴承夹紧针杆,保证传动无间隙,把滑动摩擦改进为滚动摩擦,大大降低摩擦力,……。

可见,滚动摩擦这一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改进点,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技术改进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

其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设置在针杆下端与涉案专利中将旋转座设置在针杆上端是否相同或等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针杆的下端穿设连接一涡轮,涉案专利是在针杆上端穿设连接一旋转座。

涡轮与旋转座设置位置不同,导致其在各自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涡轮设置在针杆下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将旋转座设置在针杆上端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涡轮通过蜗杆传动和涉案专利中通过同步带连接针杆电机传动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由于蜗杆传动和同步带传动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保证面线和底线在缝纫时受力平衡,说明书[0008]段记载:“针杆转动部件通过同步带与驱动电机连接,整套传动为柔性连接,消除了传动噪音。

”可见,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采用同步带传动相较于采用蜗杆传动具有明显的优点。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涡轮旋转连接蜗杆及针杆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通过旋转座上的轮连接同步带连接针杆电机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名菱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名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0.1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4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专利“一种缝纫机针杆同步旋转机构”发明专利(ZL20151015XXXX.7)关键词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

等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等同原则的适用裁判观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判断,应当以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作为出发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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