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12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志,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弥河镇春光南路(赤涧村北岭)。
法定代表人:祝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江,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牟平区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709-13号。
经营者:马龙,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石油公司)、被告牟平区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赵宏志,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潍柴动力”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潍柴动力”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被告华一石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判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公证费八百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三十五元;
合计1045835元。
6.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企业简介。
潍柴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933873895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经营范围: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
自有房屋租赁;
钢材销售;
企业管理服务。
目前,形成了以山东省潍坊市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陕西省西安市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在西南地区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在湖南省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在江苏省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潍柴公司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潍柴公司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早在2006年,潍柴公司就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07年,被评为“2007年度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
2010年,荣获“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18年,荣获“中国质量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故潍柴公司及“潍柴”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的商标权。
2019年10月,经潍柴公司调查发现,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销售、华一石油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潍柴动力”的涉案产品,在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潍柴”字样,侵害了潍柴公司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涉案产品突出使用的“潍柴动力”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在涉案产品正反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较大字体标注了“潍柴动力”字样,“潍柴动力”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被告公司擅自使用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潍柴动力”字样,明显存在攀附原告潍柴公司字号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作为同属潍坊市境内同行业的防冻液生产制造商和竞争者,应当明知同行业同地域的潍柴公司知名度很高,明知“潍柴”、“潍柴动力”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却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系故意侵权行为。
对于故意侵权行为,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十二条也对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提出了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作为此类产品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冷却液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合法权益,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基于维护知识产权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答辩称,我们不懂,也不是有心的故意侵权,希望原告谅解我们的过失。
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未答辩。
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一石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柴公司取得了第932248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类,除尘制剂;
灯芯;
电能;
发动机油;
工业用蜡;
工业用油;
燃料;
润滑油;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引火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2月13日。
201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柴公司取得了第20284543号“潍柴”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
工业用同位素;
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
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
工业用氨水(挥发性碱);
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以来,潍柴公司先后获得全国质量奖、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优秀汽车零部件出口企业、上市企业主板综合实力10强、中国百强企业奖、中国制造业企业信用100强、中国百强企业奖、中国商标金奖、山东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等荣誉称号和证书。
原告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营业收入为159255832286.92元。
原告为维护其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发布广告,国内多家主流媒体对原告的美誉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
原告潍柴公司对侵犯其“潍柴”系列商标及其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多次维权,原告提供了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三市监示处字(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
2018年5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0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系统用液、刹车液、防冻剂、增润剂’等商品虽然分属不同类别,但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6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有一定的共性,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较大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作出(2020)同御证民字第26780-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潍柴公司授权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就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池福成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1日下午,公证员匡某同与公证人员张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池福成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门头标识为“装载机配件销售中心”的店铺。
首先,公证员匡某同用自有手机对该店铺进行定位截屏并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池福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动力”字样的冷却液一桶,并索取销售凭证一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所的宾馆进行了编号(编号为:21-5号)、封某及拍照。
兹证明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凭证及商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店铺门头照片和所购物品封某照片由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获,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2020年6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作出(2020)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2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于2020年5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就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5日9时18分许,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陈某将公证处用于取证的电脑启动,经检查与该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可正常工作,该电脑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能够正常运行。
随后下载屏幕录像专家V7.5,注册安装到电脑硬盘D盘中。
对电脑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历史记录进行清理,关闭电脑。
随后,张雷使用该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开启电脑及与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确认电脑与互联网正常连接;
二、点击运行屏幕录像专家,命名为“潍柴青州市华一石油”;三、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自动显示该电脑设置的默认空白页面,对该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点击键盘“Enter”,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四、在上述显示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网站备案查询”,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点击“百度一下”,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五、在上述显示页面内,点击标题“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显示的新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六、在上述显示页面内,点击右下方“管理用户”框内的“公共查询”,对显示的新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七、在上述显示页面内,点击左侧导航栏内的“备案信息查询”,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八、在上述显示页面内,在主办单位名称后框内输入“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输入验证码后框内点击获取的验证码,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九、在上述显示页面内,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下的“www.huayi78.cn”网址,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十、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导航栏内“网站首页”,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十一、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导航栏内“关于我们”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十二、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导航栏内“产品中心”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十三、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导航栏内“新闻资讯”,对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十四、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导航栏内“联系我们”显示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
十五、关闭上述所有网页,保存命名为“潍柴青州市华一石油”的屏幕录像内容。
随后,张雷将上述实时打印件进行复印,共得到十六张。
张雷将屏幕录像内容分别复制到其购买的全新凯速达牌高速闪存盘中并进行封某。
上述保全过程至2020年5月29日约9时33分结束,截屏和屏幕录像经本公证员提取后保存于本处存档。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张雷的浏览、实时打印的全部过程。
公证人员整理《工作记录》一份。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与张雷操作本处电脑浏览相关网站进行实时打印所得打印件相符;
所附闪存盘内容与实际屏幕录像内容相符。
经查看,公证书显示的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网站销售宣传中,其网站展示的产品标注了“潍柴动力”字样。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某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潍柴动力适用长效冷却液”产品名称,上述产品名称的排列方式为上下排列,左上为突出的“潍柴动力”字体偏大,“适用长效冷却液”字体偏小。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标明的生产厂家为“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州市弥河工业园2167号服务热线:400-078-0929电话:0536-389××××执行标准:NB/SH/T0521-2010有效期:2年”。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
原告潍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7933873895元,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玻璃水研发分装销售,车用尿素、汽车养护用品、化工产品销售(以上范围均不含危险品)。
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成立日期2015年1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配件零售及维修服务。
原告主张就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元。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是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潍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作出的(2020)同御证民字第26780-45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作出的(2020)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2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华一石油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是生产商,公证处公证取证的收款收据上盖有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的印章,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冷却液,与原告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上印有“潍柴动力”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标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作为工程机械配件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冷却液,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销售被控侵权冷却液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的冷却液产品上标注的“潍柴动力”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潍柴公司早在2002年成立,一直使用“潍柴”字号并申请注册了“潍柴”系列商标,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关联公司,在行业中“潍柴”品牌积累了大量荣誉,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全国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企业字号“潍柴”或“潍柴动力”亦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他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原告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潍柴动力”标注于其生产销售的冷却液产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华一石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含有“潍柴”或“潍柴动力”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牟平区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在商品上含有“潍柴”或“潍柴动力”字样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四、被告牟平区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五、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牟平区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3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由被告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96元,被告牟平区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