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5635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个体户经营者:陈创忠,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三队路西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8HCU7R。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以下简称桦达莉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桦达莉厂的经营者陈创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 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桦达莉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20年8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一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桦达莉厂正在从事标有“CHARLES&KEITH”的手提袋生产。
经该局调查核实: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桦达莉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加工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提袋成品编号为ck2-50270549的手提袋113个、编号为ck2-30670911的手提袋68个、编号为ck2-80150844的手提袋361个,半成品702个;
桦达莉厂销售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编号为ck2-80150844的手提袋11个(单价为31元)、编号为ck2-30670911的手提袋10个(单价为32元)、编号为ck2-50270549的手提袋8个(单价为33元)。
2020年11月16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桦达莉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标识编号为ck2-50270549的手提袋成品105个,编号为ck2-30670911的手提袋成品58个,编号为ck2-80150844的手提袋成品350个,半成品702个;
2.罚款29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述三款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处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桦达莉厂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 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桦达莉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一张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该发票备注栏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字样。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3.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的笔录记载,查处现场的二楼为仓库、办公室,三楼、四楼为生产车间,有四名工人正在进行手提包加工生产。
4.桦达莉厂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创忠,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桦达莉厂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桦达莉厂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桦达莉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桦达莉厂辩称:1.被行政机关查处后,我方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因疫情期间没有生意做,我方2020年7、8月在市场上买了几个板来试做,不久后就被行政机关查处。
3.我方不知道生产被诉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4.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我方仅能分期承担30000元的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桦达莉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桦达莉厂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桦达莉厂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桦达莉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桦达莉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桦达莉厂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桦达莉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桦达莉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负担900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桦达莉手袋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