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83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鹏,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席盈盈,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安阳市龙安区盈盈爱亲母婴生活馆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朋,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科技公司)与被告韩鹏、席盈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亚亚,被告韩鹏,被告席盈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张国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爱亲”、“aiqin爱亲”、“AQIN爱亲”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侵犯“爱亲”字号、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店铺店招、店内装饰、购物小票、企业名称等处,使用与“爱亲”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暂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爱亲”字号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主要经营母婴生活馆、B2C网上商城、母婴精品生活馆三种业态,销售的商品包括奶粉、床椅、童车、玩具、服饰、保健品、家居家电、图书音像、个人护理等共十六大类,三万余种单品,与之合作的供应商超过700多家。
原告于2015年正式通过了商务部“特许经营资格备案”,目前,爱亲母婴门店总数已突破数千家,业务辐射各级城市,建立了华南仓、华北仓、西南仓、华东仓、华中仓等智能化仓储中心,成立了组织架构健全的60个运营服务网点。
先后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百家诚信示范单位”、“管理创新三十佳案例”、“中国(行业)领军企业”、“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等荣誉。
二、“爱亲”系列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自2011年起,原告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项目上陆续申请并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第12258408号等商标,爱亲,是原告旗下一个知名的母婴连锁加盟品牌,“爱亲”母婴连锁仅用数年时间,成为中国母婴行业实力品牌,2012年,“爱亲母婴生活馆”被中国竞争力论坛峰会活动组委会评为“中国孕婴童连锁行业最具竞争力品牌”;
2016年被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管理》评为“中国年度影响力品牌”称号,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母婴用品行业领先品牌”。
在广告宣传上,继签约影视明星马伊琍为爱亲首位形象代言人后,2018年4月,又正式签约一线明星海清为爱亲新一代品牌形象代言人,品牌形象再度升级。
2019年2月,爱亲母婴倾情冠名的女性励志成长节目《靓妈攻略》在辽宁卫视和爱奇艺等网络平台热播,显然,上述“爱亲”系列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含有“爱亲”文字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在加盟期限到期后,在明知“爱亲”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商标予以避让,但在其经营过程中多处使用包含“爱亲”注册商标的标识,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仅如此,“爱亲”还是原告的字号,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加盟关系,却大量突出使用“爱亲母婴生活馆”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爱亲”字号,同时,被告以原告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用品门店对外营业,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的标识。
上述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鹏辩称,其与被告席盈盈于2017年8月签订共同经营爱亲生活馆合同后,又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将其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席盈盈,韩鹏自此未再经营爱亲母婴生活馆,从事其他行业,应驳回原告对韩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盈盈辩称:一、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020年7月14原告与席盈盈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由于原告的收费与其服务严重不匹配,主要表现为原告提供的商品价格偏高、种类单一、品质一般。
合同到期前后,原告与席盈盈一直在洽谈后续续约问题,直至2021年1月27日,由于原告的收费过高,双方最终没能达成一致,原告的工作人员添加席盈盈的微信,告知其解约程序及退还保证金程序。
因双方一直在协商续约问题,导致席盈盈认为双方可以继续合作,且店招是在爱亲公司专门定制,花费远超市场价格,才未对涉案店招等进行拆除,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属于善意使用,并非恶意侵权。
2020年8月3日,原告已经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保全,但为从中获利,其不但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还采取恶意磋商的方式扩大其损失,其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并未获取利益,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商标品牌在本地区并不被公众熟知和认可,且原告还曾因虚假宣传受到过行政处罚,众多加盟商包括被告曾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侵害其权益进行维权,原告并没有像其所述的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第三方的商品,并无原告“爱亲”商标的商品,消费者选择商品是基于第三方商品的品牌,并不是基于“爱亲”的门头和装潢,原告的商标对公众并无吸引力。
另外,原告提供的商品价格高,种类少,并无被公众认可销量高的大品牌商品,而且加盟费高,导致市场竞争力低,加之受到疫情影响,被告并未获得利益。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权属证据,(1)第8821145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公证书;
(2)第15032110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公证书;
(3)第13331481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爱亲”系列商标和字号知名度证据,(1)荣誉证书18份;
(2)影星马伊琍、海清代言“爱亲”品牌证据;
(3)爱亲母婴冠名女性励志成长节目《靓妈攻略》证据;
(4)原告企业变更证明材料,用于证明,(1)“爱亲”系列商标和字号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2)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侵权证据,(1)(2020)豫安龙证内民字第1759号《公证书》;
(2)经营者为韩鹏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用于证明至保全证据之日,被告都在以“爱亲”母婴用品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的是原告的“爱亲”注册商标、统一装饰装修风格及宣传资料等,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
(2)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的加盟品牌权益金为99,800元,且每年为加盟店供货获得大量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稽查员差旅费、补助费等共计4,498.5元。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其在2019年度与安阳市及其周边的鹤壁市、新乡市的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安阳及周边城市的加盟店品牌权益金多为159,8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席盈盈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权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
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制作单位不具有权威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影星马伊琍的代言合同是在2020年8月份签订,影星海青的代言合同是在2020年4月份签订,其代言的时间短,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
《靓妈攻略》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第175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说明公证时被告在门头上使用了爱亲的商标,但不能证明使用持续的时间,且被告门头上的装修、装饰并不具有商标权。
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大量的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差旅费、补助费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票据上的时间与本案时间不能照应,不能证明原告差旅的目的与本案有关。
原告庭后补充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品牌权益金与面积、规模相关,合同中面积一致,但价格不一致,显然,品牌权益金是不固定的,也无法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韩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席盈盈。
被告席盈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进行电话沟通的手机截屏一份、和原告进行微信聊天的截屏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协商合作续约的问题,导致席盈盈认为可以一直合作,且店招是在爱亲公司专门订制,花费远超市场价格,所以没有对店招进行拆除,原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韩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8月30日爱亲母婴生活馆原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韩鹏与席盈盈合作经营爱亲母婴生活馆。
2、2019年3月18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生活馆的经营者变更成席盈盈一个人。
3、韩鹏2019年3月19日与席盈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韩鹏原与席盈盈存在合作关系,在将股份转让给席盈盈之后,就不再经营爱亲母婴生活馆。
对被告韩鹏、席盈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爱亲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韩鹏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两被告合伙经营“爱亲母婴生活馆”,无论是以谁的名义经营,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该两份营业执照分别是注销和新设立的营业执照,两份营业执照的字号均为爱亲,同时该证据也说明了两被告持续使用爱亲商标和字号。
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系两被告为规避承担责任风险而私自签订的协议。
对被告席盈盈提供的手机和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截屏是真实的,但截屏显示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双方之间的联系,显然是被告为了逃避自己的侵权责任而与原告进行的联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l年12月6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8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4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4类烟草等、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代理等、第36类保险、基金投资等、第37类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家具保养、清洗衣服、消毒等、第39类货运、商品包装等、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等、第42类质量控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包装设计等、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第44类医院、保健、美容院等、第45类灭火器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2017年5月27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8年2月1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5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为甲方与韩鹏、席盈盈作为被特许人为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1)序言及合同当事人,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爱亲”母婴品牌的经营,并依本合同约定销售甲方经营的产品和使用甲方的商号、经营管理方法、店铺形象设计、服务标识、招牌等企业无形资产,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爱亲”品牌。
(2)专门用语的定义,加盟店是指乙方在认同且同意遵守特许经营体系的基础上签署本合同并获得甲方授权而设立、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及其他相关登记事项的“爱亲”特许经营店铺,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
FCB是甲方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订货、管理、收银、信息发布等一体化系统平台,其中信息包括管理标准、产品目录、价格变动、商品分类,培训等一切与特许经营事项相关的信息。
(4)特许权性质及内容,该加盟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即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爱亲”母婴加盟店,加盟店只能销售甲方提供的货品;
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特许区域范围和期限以内使用“爱亲”品牌、商标的非独家使用权,但此种使用仅限于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加盟店之经营,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
甲乙双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或中途解约,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就失去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权,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从加盟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停止在其他任何场所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
(6)特许权许可期限及其各自费用,特许权许可期限是指本合同生效之日到合同有效期届满日的相关期间,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99,800元作为品牌权益金,除本合同约定的业绩达标可以退还外,其他任何情况下概不退还;
品牌管理维护费每年2,000元,甲方免除乙方第一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乙方从第二年开始依次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当年品牌管理维护费,直至合同期满;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货款、欠款等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
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0元的装修保证金,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装修指南和装修平面图进行装修,凡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可统一配送的装修材料,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订购,如果乙方的装修通过审核,装修保证金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返还至乙方的订货账户中,乙方需统一订购并安装甲方统一使用的FCB系统,并且要激活系统每日正常上传实际营业数据。
(21)合同的续期、终止,合同期满乙方如若继续经营,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续约申请通过甲方批准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如乙方未提前两个月申请则视为其放弃续约权,合同到期终止;
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撤除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将加盟店招牌等有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物件清理完毕。
该特许经营合同附有包括形象专卖店等宣传资料。
2017年8月30日,加盟店“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园中园爱亲母婴生活馆”(以下简称园中园爱亲母婴生活馆)经安阳市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韩鹏,经营场所为龙安区梅东路中段园中园6-03商铺,该加盟店由韩鹏、席盈盈共同经营。
2019年3月18日,加盟店字号变更为“安阳市龙安区盈盈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者变更为席盈盈。
2019年3月19日,韩鹏与席盈盈签订《协议书》,约定韩鹏将其持有的“园中园爱亲母婴生活馆”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席盈盈,转让费用100,000元,自收到转让费之日起,店内一切经营管理权归席盈盈所有,与韩鹏无关。
2020年8月3日,申请人爱亲科技公司对位于元泰园中园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广告商标牌现状向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以下简称飞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飞龙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来到门头为“aiqin爱亲”母婴生活馆店铺,对其广告商标牌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三张。
同日,飞龙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0)豫安龙证内民字第17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有蓝底“aiqin爱亲”标识,与韩鹏、席盈盈加盟后的门头没有变化。
爱亲科技公司就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系第8821145号“爱亲”、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第15032110号“爱亲”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爱亲科技公司就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席盈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被告席盈盈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如若继续经营应提前申请续约,双方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如未申请,则视为其放弃续约权,合同到期终止,并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七日内从加盟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爱亲科技公司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而席盈盈并未申请续约,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终止,其无权继续使用爱亲科技公司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
被告席盈盈作为爱亲科技公司的加盟商提供的服务与爱亲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基本一致,其在明知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终止未再获得爱亲科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的服务上继续使用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上述第8821145号“爱亲”、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第15032110号“爱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双方之间仍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席盈盈称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协商续约问题,其在门头店招继续使用爱亲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属于善意使用,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被特许人未提前两个月申请则视为放弃续约权,合同终止,席盈盈并未提前申请续约,且其提供的与爱亲科技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说明双方协商的是合同的解除事宜,其并未提供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协商续约的相关证据,故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席盈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提供的在全国开立多家“爱亲”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宣传推广活动、奖项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爱亲科技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及“爱亲”字号、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装潢经过爱亲科技的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
被告席盈盈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未经爱亲科技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招、个体工商户字号上继续使用与爱亲科技公司相同的标识、字号等,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门店与爱亲科技公司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席盈盈侵害了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的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席盈盈的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加之,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7月14日到期终止,但其直至2021年1月2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席盈盈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席盈盈赔偿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对原告爱亲科技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韩鹏在其与原告爱亲科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间将其持有的加盟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席盈盈,已退出了加盟店的经营,爱亲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韩鹏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要求被告韩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盈盈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21145号“爱亲”、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第15032110号“爱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字号名称中不得含有“爱亲”字样;
二、被告席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爱亲母婴生活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