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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91民初489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89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安路567号1号楼。

经营者:王蕾。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蕾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蕾滋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酒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酒鬼”(3607361号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商标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多年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以“酒鬼”商标为依托的主要产品就是酒鬼花生。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近似,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蕾滋超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百世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和知名度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607361号“ ”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以及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

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限,且该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侵权证据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均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 ”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2019年5月23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志新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代理人张志新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安路城关粮所粮油饲料购销处旁的蕾滋超市,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得“养卫山楂”一箱、“酒鬼花生”两袋,以手机付款71元并截图,现场取得收据(NQ9633671)一张。

张志新对超市、店内商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名称: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

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实物已交于委托代理人张志新。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酒水、食品、干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蕾滋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作为第3607361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的“ ”商标,不仅仅体现在该商标美术设计上区别于其他标志,更在于“酒、鬼”两个字的独创性组成上,亦有别于其他名称。

被告蕾滋超市在其销售的花生食品的外包装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标识,其中所含有“酒鬼”两个字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让消费者误以为涉案的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且涉案的商品与原告第3607361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并结合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蕾滋百货超市负担17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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