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
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15-2号。
经营者:王国元,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以下简称一分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分利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应被认定无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连接耳上是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其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耳的通孔内外直径一样,且没有装饰组件。
(二)假设认定一分利超市构成侵权,因一个打火机的利润在0.8元到1元左右,一年最多销售720个打火机,每年利润仅700余元,一分利超市的侵权获利可以合理判断出来,故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另外,诺曼公司未发出警告即直接起诉,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只有诉前发函警告才能体现专利权人维权的正当性,原审确定判赔数额时没有考虑该情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分利超市的上诉请求。
诺曼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诺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经原审庭审当庭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分利超市未提交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打火机售价低廉、一分利超市系专利侵权识别能力较弱的个体零售业主、一分利超市经营规模等因素合理推定一分利超市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诺曼公司维权合理开支,酌定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
(三)对侵权人一分利超市提起诉讼是诺曼公司的法定权利,诺曼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一分利超市的上诉,维持原判。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
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一分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第三、四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一分利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一分利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生产的“贵族X2”砂轮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认可,广受好评,销量年年攀升。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诺曼公司实施该专利。
诺曼公司经调查发现,一分利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为三无产品。
一分利超市原审辩称:其没有生产打火机,也没有进行批发销售,不知道构成侵权,诺曼公司应当找生产厂家维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漆仕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2019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诺曼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诺曼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15万元,共计75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续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诺曼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诺曼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15万元,共计60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6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4、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旁的一处悬挂“洋河蓝色经典一分利超市”招牌的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副食经营部),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总价为6元的标有“双汇火机”标识的打火机三支。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4交由李凡留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7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82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诺曼公司当庭拆封封存的证物袋,显示袋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砂轮打火机三支,即被诉侵权产品。
具体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诺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分利超市系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原名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副食经营部,于2019年8月5日更名为现有名称,经营者系王国元,经营范围包括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玩具、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诺曼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诺曼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诺曼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故诺曼公司有权就专利许可实施期间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一分利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诺曼公司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一分利超市销售。
本案中,经当庭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分利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诺曼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诺曼公司要求一分利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诺曼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1.涉案打火机本身售价低廉,利润空间小;
2.一分利超市系专利侵权识别能力较弱的个体零售业主,并非诺曼公司所称的批发商,其经营规模和销售涉案打火机的数量有限;
3.一分利超市店面所处位置。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合理推定一分利超市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对诺曼公司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必然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予以考虑,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诺曼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曼公司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00元,由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负担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两侧连接耳上的小径端相向设置,对砂轮头起到支撑、限位作用,确保砂轮头可在外力作用下转动;
两侧小径端端面上的倒角结构匹配对应,砂轮头两端的转轴沿着倒角卡入小径端中,方便装配。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为:(1)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2)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3)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4)砂轮组件呈T形;
(5)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6)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7)砂轮组件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8)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砂轮头;
(9)Y形支架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
(10)连接耳截面轮廓与槽口轮廓匹配;
(11)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12)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13)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第178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为:(1)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2)机壳上部两侧设有连接座,连接座用于连接风罩;
(3)连接座间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4)砂轮组件整体呈T形,竖部插入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风罩及连接座上部边缘所开的槽口中;
(5)砂轮组件包括Y形支架及圆柱状砂轮头,圆柱状砂轮头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分叉顶端两侧有连接耳,连接耳与槽口匹配;
(6)砂轮组件分叉两侧设定位扣,槽口两端设有相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可与定位孔配合实现砂轮组件与槽口的连接;
(7)连接耳呈现圆柱状,其上开有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插置连接在通孔中;
(8)连接耳内侧孔上端边缘开有倒角;
(9)连接耳外侧以上述通孔为中心有内外两个圆环,其中内环相较于外环内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了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该比对结果正确,且一分利超市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一分利超市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应被认定无效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一分利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已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裁判文书宣告无效,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一分利超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耳的通孔内外直径一样,不是变径通孔,且没有嵌置装饰组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变径通孔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称的通孔应贯穿于整个圆柱状连接耳的内外两端。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连接耳均开有通孔,连接耳外侧以该通孔为中心有内外两个圆环,其中内环相较于外环内凹,砂轮头通过伸入两侧连接耳通孔的转轴分别连接在对应通孔的内环。
从上述结构可以看出,贯穿连接耳通孔的外环和内环呈现出外大内小的形态,内环的直径相较于外环的更小,由此起到支撑砂轮、确保砂轮在外力作用下转动的作用,其与涉案专利中连接耳的小径端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耳“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装饰组件技术特征。
一分利超市主张的连接耳“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其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装饰组件,进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一分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一分利超市上诉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甚少,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诺曼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第178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分利超市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第178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2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一分利超市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分利超市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一分利超市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诺曼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虽然诺曼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一分利超市赔偿源德盛公司5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一分利超市的负担。
一分利超市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分利超市认为诺曼公司未发函警告即提起诉讼,不具备维权正当性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基于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对于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未向一分利超市发送警告函即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一分利超市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分利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8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8日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1.如何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