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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大米协会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臻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吉05民初59号
案件名称五常大米协会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臻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大米协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臻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初59号 原告:五常大米协会,住所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文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臻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康美大道517号双创大厦二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初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梅河口市臻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竹、臻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寻梦公司、臻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寻梦公司、臻成公司赔偿五常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寻梦公司、臻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五常大米协会系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ssssss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拼多多”电商平台系寻梦公司旗下的电商平台,臻成公司在该平台经营,开办“臻成优选”店铺。

2020年8月,五常大米协会发现,臻成公司经营的前述店铺内有商品使用“五常”字样。

五常大米协会认为,网络销售环境下,关键词即起到商品名称的作用。

臻成公司未经五常大米协会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五常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臻成公司销售的大米与五常无任何关联,却仍故意设置“五常”标识为其商品的搜索关键词。

另一方面,臻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商,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在其平台上经营的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理应与臻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支持五常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答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拼多多平台目前有五百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的提请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3.五常大米协会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得知商品涉嫌侵权后,寻梦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五常大米协会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寻梦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五常大米协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五常大米协会的各项诉讼请求。

臻成公司答辩称,臻成公司没有侵害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侵权的情形。

臻成公司没有使用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标识。

臻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情形。

臻成公司此次的销售活动持续的时间很短,是根据政府文件所搞的一次公益性扶贫活动,在该店铺当中所销售的大米包括五常大米协会购买的在内,一共销售了25件,对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根本构不成影响。

对该商品销售,只是在销售平台上对该商品的描述中使用了“非五常”字样,其目的也是要提醒消费者注意,这种对商品的描述并不构成对商品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商品上没使用与五常大米协会商标相近的标识。

五常大米协会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诉讼请求主要构成是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并不是真正对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减少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五常大米协会系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ssssss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权利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拼多多”电商平台系寻梦公司旗下的电商平台,臻成公司在该平台开办“臻成优选”店铺。

2020年8月17日,张某在“臻成优选”店铺购买了案涉大米,并对其在平台上的购买商品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19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454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2020年8月17日,张某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系使用微信登录,进入拼多多首页,搜索“五常珍珠米”,进入搜索结果页,(19页)该页面显示“参娃雪东北大米东北珍珠米5KG吉林大米农家新米无添加非五常”,进入详情页,该大米外包装上横向标明“东北珍珠香米”,纵向标明“参娃雪米”,产地标注吉林省梅河口市。

张某确认收货地址后,拼单购买该大米,并完成支付……2020年8月21日,张某收到快递包裹,公证员当场检查开封,包裹内装有“参娃雪米东北珍珠香米”一袋。

…… 本院认为,关于臻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通过公证书可以证实,张蕊系搜索“五常珍珠米”时,搜索结果页显示“参娃雪东北大米东北珍珠米5KG吉林大米农家新米无添加非五常”,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五常大米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仅平台中对该商品的描述体现“非五常”字样,但字意明确,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有特定联系。

故五常大米协会主张臻成公司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臻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但本案涉案商品包装、名称、标识与五常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并有相关产地,平台销售中仅在对商品的描述中显示非五常大米,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或产生误导。

且根据臻成公司陈述该销售行为仅持续一个多月,寻梦公司也表示该商品已下架。

故五常大米协会主张臻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无法支持。

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臻成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经营中对商品的描述也应符合其商品自身的相关特征标识,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综上所述,五常大米协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常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常大米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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