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803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晶,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郝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
郝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郝晶: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特步公司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
审理中,特步公司确认郝晶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经调查发现,郝晶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的“睿洋运动”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的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甚至相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郝晶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8日,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
2011年,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7日,登录“拼多多”APP,浏览涉案店铺名为“春夏季男鞋网布透气时尚百搭运动鞋超轻软底”的商品链接,显示已拼27件,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69.9元和29元。
浏览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均为运动鞋,且在鞋面、鞋跟、鞋舌处分别标注了“?
”、“?
”等标识。
购买该链接下灰蓝色鞋子一双,价格为29元(免运费)。
同年7月16日,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包装完整的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内装物品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拆包、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代为签收了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并在拆包、拍照结束后对其进行了封存。
2020年7月20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971号公证书。
庭审中,特步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鞋盒,鞋盒上无品牌、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打开后内有一双黑色运动鞋,该鞋在其鞋面、鞋跟、鞋舌处分别印有“?
”、“?
”等标识。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在质量、材质、做工等方面均较为粗糙。
特步公司称,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正品略有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且价格远低于其正品价格,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APP的经营者,其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系郝晶于2020年5月7日开设,该店铺于2021年1月18日关闭,其与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另,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已于2020年10月30日下架,并于2021年5月18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封禁之日,该商品ID下所售商品数量为90件,销售金额共计3,170.4元。
另,审理中,当庭登录天猫网“特步官方旗舰店”,查看该店铺内商品信息,显示运动鞋价格多集中在119元至239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特步公司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97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禁售及销售情况,法庭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特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正品,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确实存在质量、做工、材质较差、包装盒上无商品基本信息以及价格与特步公司正品差异较大等客观情况,故本院采信特步公司主张,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
”标识,突出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其中,将其与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相比,均为一较短直线与一较长弧线交叉组合形成的X状图形,仅角度上略有差异,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特步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特步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郝晶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特步公司鉴于郝晶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特步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郝晶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公证取证行为确已发生,其亦委托了外地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上述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郝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元279.50元,被告郝晶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