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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7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工业园区永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淑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7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6月3日涉案专利“一种油烟机翻转装置及其简易伸缩杆”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135498.3)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撤回起诉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1135498.3、名称为“一种油烟机翻转装置及其简易伸缩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致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绍兴斯科贝思曼智能驱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法律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处理。

裁判观点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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