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尊堂,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圩镇凤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邹区佐玖灯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村石家村**。
经营者:陈再龙。
上诉人杜尊堂因与被上诉人钟楼区邹区佐玖灯具厂(以下简称佐玖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尊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佐玖灯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佐玖灯具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第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大,外观设计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消费者是否购买该产品。
第二,佐玖灯具厂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获利大,其销售场所位于灯饰二级市场,销售网络广,市场影响大。
第三,杜尊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高。
佐玖灯具厂未作答辩。
杜尊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佐玖灯具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3.赔偿杜尊堂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尊堂于2019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991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1月14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930450226.5号,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含设计1(圆形款)、设计2(正方形款)和设计3(长方形款)。
专利证书所公布了涉案外观设计的立体图等图片,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
为本案诉讼,杜尊堂委托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3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44015号公证书,对厦门固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于2020年5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邹区老灯城物流东路12-13号的门店招牌为“宏业灯饰厂”的店铺内以360元的价格购买了圆形吸顶灯及长方形吸顶灯各一套以及取得销售单一张、陈再龙名片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为975元。
佐玖灯具厂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再龙,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杜尊堂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载明的联系电话为18961******,与公证取得的陈再龙名片上的手机号码一致。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取得证据的包装拆封,内有圆形吸顶灯及长方形吸顶灯各一套以及销售单、陈再龙名片各一张。
杜尊堂对被诉侵权吸顶灯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圆形吸顶灯及长方形吸顶灯分别与涉案外观设计中的设计1、设计3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ZL201930450226.5号“吸顶灯(9919)”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吸顶灯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立足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被诉侵权吸顶灯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经将两款被诉侵权吸顶灯与涉案专利设计1及设计3比对可见,二者的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无实质性差异,为相同设计,故依法认定两款被诉侵权吸顶灯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杜尊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佐玖灯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吸顶灯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杜尊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佐玖灯具厂因侵权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佐玖灯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杜尊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杜尊堂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佐玖灯具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楼区邹区佐玖灯具厂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930450226.5号“吸顶灯(991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钟楼区邹区佐玖灯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尊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杜尊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楼区邹区佐玖灯具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杜尊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佐玖灯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其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佐玖灯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杜尊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佐玖灯具厂赔偿杜尊堂20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杜尊堂上诉提出的涉案专利情况、侵权行为性质、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尊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杜尊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