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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14民初254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254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经营者:刘某某。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商店立即停止侵犯茅台公司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店面装饰装潢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商标;

2.请求依法判令某商店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茅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系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茅台”等系列酒水在国内酒类行业中享有极高的荣誉,其中“茅台”等多个商标已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目前茅台在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中的酒类板块排名第一,在酒类公司中全球市值排名第一。

而某商店作为酒水经营者,未经茅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及门头装潢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用于酒水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严重侵犯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给茅台公司商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某商店未作答辩。

在本院庭后对某商店经营者刘某某所作电话调查中,其称涉案装潢是其与别人合伙装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茅台公司提交(2019)黔仁怀证民字第242号公证书、(2019)黔仁怀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出具的独家授权证明、(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66号《公证书》各一份,某商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茅台酒厂公司系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酒厂公司出具的《独家授权证明》,载明: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依法许可茅台公司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我司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2.2020年9月8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11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烟酒。

代理人花费100元购得烟一条,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盖有“某商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代理人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拍照。

经比对,涉案商店门头店招中使用了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3.某商店注册成立于2020年4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授权享有的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某商店在其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MOUTAI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字样与茅台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茅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茅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商店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某商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某烟酒商店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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