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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4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水渡河路南、石子铺路西(仁和苑B栋109房)。

经营者刘继代。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以下简称培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培粹超市经营者刘继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货源不知道怎么来的,是转的别人的旧店子。

被告小本经营,皮带没什么人买,挣不了多少钱。

被告是无辜的,请法院把被告的损失降到最低。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产品等。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皮带等商品。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1465385号转让给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第146538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0年10月27日,后又延至2020年10月27日。

2014年11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一行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水渡河路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名称标识为“培粹超市”的店铺,购买了皮带二条。

取得编号为021368号的收据一张(收据印章为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所得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此,(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62号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的上述皮带商品在皮带扣上有奔狼图案,铭牌上印有奔狼图案标识、“七匹狼”字样及“SEPTWOLVES”字母。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铭牌上狼图案与“SEPTWOLVES”字母之间有“七匹狼”字样,这一点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不同。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持有的第1465385号奔狼及字母组合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皮带产品由被告培粹超市销售,该两件皮带商品与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该两件皮带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字母标识与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字母足以造成混淆,属近似商标。

而该两种商品经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鉴别,包装及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产正品不同,原告不认可该产品出自原告公司,或由原告公司授权生产。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两种皮带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培粹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培粹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上述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经营者刘继代)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经营者刘继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长沙县湘龙培粹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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