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龙华海翔兴水电建材商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海口龙华海翔兴水电建材商场(以下简称海翔兴建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审判员符玉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海翔兴建材商场经营者肖旭武、委托代理人刘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诉称:佛山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佛山照明公司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佛山照明公司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1日,佛山照明公司发现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了非佛山照明公司生产或非佛山照明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佛山照明公司认为:第一,佛山照明公司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佛山照明公司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翔兴建材商场上述行为造成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佛山照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瓦或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判令:1、海翔兴建材商场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海翔兴建材商场立即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佛山照明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海翔兴建材商场承担。
佛山照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证明佛山照明公司依法享有“”及图注册商标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992年),证明1992年佛山照明公司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证明2010年、2013年佛山照明公司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再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2012年佛山照明公司享有的“”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6、佛山照明公司的“”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证明佛山照明公司的“”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7、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8、收据及卡片,证明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现场查处照片2张;
9、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
10、财物清单;
11、鉴定报告;
证明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在海翔兴建材商场处查获的由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的标有“”标志的产品均为假冒“”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海翔兴建材商场答辩称:2014年9月11日,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海翔兴建材商场查获的照明卤钨灯(500W68支,1000W50支)系客户放置在海翔兴建材商场作为配货代销的卤钨灯。
由于该批卤钨属于淘汰产品,现在建筑行业均很少使用,客户于2014年3月期间,放置500W的70支,1000W50支在海翔兴建材商场作为配货销售,从未有人购买该种卤钨灯。
其中佛山照明公司购买的2支,属于钓鱼方式进行购买的。
海翔兴建材商场在事前从未销售过佛山照明公司或者类似的卤钨灯,无法知道是侵权产品,同时亦未产生销售行为,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查处,没收海翔兴建材商场持有的侵权产品,而且海翔兴建材商场已接受处罚,佛山照明公司不能因海翔兴建材商场曾经持有侵权产品为要求海翔兴建材商场进行高额的赔偿。
佛山照明公司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其的各项诉讼请求。
海翔兴建材商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海翔兴建材商场对佛山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证据9-11,因无原件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海翔兴建材商场对佛山照明公司提供的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虽然海翔兴建材商场对佛山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9-11均以无原件不予质证。
但佛山照明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并非孤证,且从海翔兴建材商场的答辩意见、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佛山照明公司一同起诉的另外八件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证据情况来看,佛山照明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佛山照明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等;
有效期为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后于2006年12月13日获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佛山照明公司照明灯、白炽灯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
2013年1月又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1日,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佛山照明公司的投诉,对海翔兴建材商场进行查处,该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海翔兴建材商场标有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500W)68支、(1000W)50支。
经佛山照明公司鉴定,结论如下: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至本案诉讼时,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尚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佛山照明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海翔兴建材商场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翔兴建材商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现佛山照明公司请求判令海翔兴建材商场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佛山照明公司未提供海翔兴建材商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佛山照明公司亦未提供维权费用的数额,且待售卤钨灯已被没收,故本院酌定海翔兴建材商场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为7500元(包括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龙华海翔兴水电建材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海口龙华海翔兴水电建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海口龙华海翔兴水电建材商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