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智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益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晨思。
被告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贱凤。
原告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益建、陈晨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是ZL201320691285.9号“毛发自动成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
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名为“Instyle自动卷发器”的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20691285.9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是ZL201320691285.9号“毛发自动成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浙江美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内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2014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一种毛发自动成型器,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内设有动力源、传动结构、发热体以及旋转卡爪,所述旋转卡爪通过传动机构带动能够沿着发热体外围旋转,旋转卡爪转动能够用于带动待成型头发环绕于发热体外围,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体外围固定有限位架,所述有限位架上至少设有一条定位凸筋,所述定位凸筋朝向发热体,且所述定位凸筋与发热体外壁之间存在供头发环绕的空隙,所述旋转卡爪带动待成型头发与定位凸筋相抵触构成径向定位配合。
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
2015年5月25日、6月18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浙温证内字第6848号、第728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6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在阿里巴巴名称为“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的网店上以150元/个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卷发器。
原告购买该款卷发器时,网站显示的成交记录为“0”。
“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网店为阿里巴巴诚信通(一年)成员。
2015年6月2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签收了该快递,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属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015)浙温证内字第6848号、第728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从涉案网店上下架。
本院认为:ZL201320691285.9号“毛发自动成型器”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卷发器,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侵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事实上已履行了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无需对该诉请进行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已递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稳定性较强。
2.网店显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原告已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并获支持。
5.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及聘请专利代理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320691285.9号“毛发自动成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百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深圳市艾利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