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2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国窖”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我国十大品牌。
国窖1573品牌白酒源自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L3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2014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工商局在被告处扣押“国窖1573”6瓶。
应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工商局的委托,原告出具了对上述产品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如意开发区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NOA0007933号《鉴定证明书》(均为复印件)。
证明2014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如意开发区分局在被告处扣押的“国窖1573”6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本院至呼和浩特工商局如意开发区分局调取了呼如工商市处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如工商市字(2014)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鉴(90204214)字第(045)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的生产、销售;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
发酵制品生产及销售;
销售;
汽车配件、建材及化工原料。
该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是我国十大品牌。
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如意开发区欣欣烟酒茶城,于2011年3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意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许可经营项目有预包装食品、烟卷、雪茄烟的零售、茶具零售,营业场所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上东领海9号商铺。
2014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意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如意开发区欣欣烟酒茶城进行检查。
发现被告刘某某销售的6瓶52度国窖1573及另外数种名酒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鉴定,上述酒类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如意开发区分局对上述假冒商品予以查扣,并对欣欣烟酒茶城做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刘某某销售假冒52度国窖1573酒的行为已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查扣的酒瓶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行为给其商业声誉或产品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在《北方新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刘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使用状况与收益,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获利情况、已受处罚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剩余人民币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