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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繁刑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刘X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繁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X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春,曾用名刘X,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繁峙县繁城镇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6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X春在网上通过QQ认识了山东省泰安市的袁X龙,得知其销售贴牌的知名品牌太阳能热水器。

5月份,被告人刘X春领上韩X磊到山东省泰安市联系了袁X龙(另案处理),在袁的带领下到石X海(另案处理)的加工厂进行考察,并以韩X磊之名与袁X龙、石X海签订购货合同,购买假冒“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80台,并预付定金10000元。

同年5月26日,刘X春、韩X磊从代县枣林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袁X龙账户支付余款54000元。

二十多天后,袁X龙给刘X春发货76台假冒“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该刘将70台销售安装在刘X军、刘X代县开发的阳光小区楼顶,每台售价3000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X春到繁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X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X春通过QQ认识了山东省泰安市的袁X龙,得知其销售贴牌的知名品牌太阳能。

在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刘X春伙同韩X磊到山东泰安石X海的加工厂进行了考察,期间以韩X磊之名与袁X龙、石X海签订购货合同,购买假冒“海尔”牌太阳能80台,并先支付一万元定金。

同年5月26日,刘X春、韩X磊在代县枣林信用社向袁X龙账户支付余款54000元。

隔了二十多天,袁X龙给刘X春发了76台假冒“海尔”牌太阳能,该刘将70台太阳能销售安装在刘X军、刘X代县开发的阳光小区楼顶,每台售价3000元,共销售20余万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X春到繁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刘X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我购买繁峙刘X(又名刘X春)的“海尔牌”太阳能安装在我在代县开发的阳光小区,每台三千元,七十台共计二十一万元。

后来山东警察来调查,才知道是假冒产品。

2、询问刘X军笔录证实:我和刘X在代县开发阳光二小区时买过刘X(曾用明刘X春)的“海尔牌”太阳能,后来山东警察来调查才知道是假冒产品。

3、询问韩X磊笔录证实:2014年夏天,我和刘X春去山东泰安的一家工厂看货,二十天货到后在代县收货安装。

4、询问石X海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2月底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的名牌太阳能热水器。

5、询问袁X龙笔录证实:2013年底,我帮石X海联系销售太阳能热水器。

6、韩X磊与石X海、袁X龙签订的太阳能销售合同。

7、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流水扫描复印件6张。

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8月4日,韩X磊在代县对涉案76台假冒“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进行辨认。

9、海尔集团鉴定书证实:本案所附照片显示的涉案模具及太阳能热水器并非海尔产品,我集团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使用海尔商标。

10、繁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2015)评字3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X春适用社区矫正。

11、被告人供述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2、被告人刘X春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已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亮平审 判 员  姚 坤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小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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