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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区程景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5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区程景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程景荣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区程景荣便利店。

负责人程景荣。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区程景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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