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滨湖新村********室。
法定代表人:乔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QIAOSHI(CHINA)INTERNATIONALTRADELIMITED)。
住所地:香港湾仔301-307号骆克道洛克中心**楼*室(Rm19CLockhartCtr.301-307LockhartRd,WanChai,HK)。
法定代表人:乔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惠。
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斯科堡垒有限公司(HescoBastionLimited),住所地英国西约克郡利兹市穿越绿色工业区诺斯索普路41号(41KNOWSTHORPEWAY,CRPSSGREENINDUSTRIALESTATE,LEEDS,WESTYORKSHIRELS90SW)。
代表人:KevinArthurLyons,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路钧,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文军,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乔士公司)、上诉人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乔士公司)、上诉人乔惠因与被上诉人海斯科堡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杰、赵苓,被上诉人海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路钧、樊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斯科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海斯科公司享有“MIL”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MIL”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极大地损害了海斯科公司的声誉,给海斯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海斯科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MIL”商标的金属堡垒、篾筐或其他相关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立即销毁全部的库存侵权产品、侵权广告和促销材料、侵权包装及侵权标识等、删除所有带有侵权商标的宣传资料、注销带HESCO的域名;
三被告立即在相关网站上停止使用原告的“MIL”商标行为;
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在原审时辩称:首先,三被告对海斯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异议。
其次,三被告均未有生产和销售“MIL”产品,并且海斯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
三被告没有涉及上述商标的任何产品、材料等库存,无从销毁;
被告中国乔士公司与乔惠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海斯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告即便在网页宣传中涉及“MIL”商标,属于正常引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海斯科公司应当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否则被告无须赔偿其损失;
三被告无商标侵权行为,更无共同侵权行为;
海斯科公司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海斯科公司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代表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权益。
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冯路钧为本案代理人。
201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海斯科公司系第6类第G849700号“MIL”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堡垒和金属框的防御工事墙壁、用于堡垒和金属筐的结构架的组合部件进行彼此相连接的金属夹子及其金属的固定装置、用于堡垒和金属框的笼子结构和多重隔断的笼子结构、用于所有上述产品的组合部件、至少部分为金属制成的堡垒和金属筐(截止);
海斯科公司系第19类第6189387号“MI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堡垒防御墙、非金属建筑构件、非金属堡垒(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箱笼(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箱笼防御墙(非金属建筑结构)、构成堡垒和箱笼的非金属箱框架(非金属建筑结构)、构成堡垒和箱笼的非金属多格箱框架(非金属建筑结构)(截止)。
根据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3年5月14日,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段井余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程序,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google.com,在页面搜索框内输入“万网”,点击“Google搜索”,在打开页面中点击“领先的域名注册与云计算服务提供商-中国万网(www.net.cn),”在网页中输入“theqiaoshi”,再打开页面中点击“theqiaoshi.com”右侧“查看”,在网页中点击“查看完整注册信息”,网页显示注册人姓名乔惠,注册人城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注册人电话+8631187733505,注册人传真+8631187733508,管理人姓名乔惠,管理人电话+8631187733505,管理人传真+8631187733508,管理人邮箱apqiaohui@msn.com,点击“theqiaoshi”右侧的“访问该网站”,进入http://www.theqiaoshi.com网站,网页显示“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QIAOSHI(CHINA)INTERNATIONALTRADELIMITED”名称,产品分类有保护栏栅、金属丝网、金属丝等类别。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6月7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36号公证书记载上述操作全过程。
根据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3年5月28日,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李棣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程序,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google.com,在页面搜索框内输入“万网”,点击“Google搜索”,输入“alibaba”,打开网页输入“qiaoshi”点击HebeiQiaoShiImp.&Exp.Co,Ltd,进入网页(http://qiaoshi.en.alibaba.com)。
网页标题栏显示“HebeiQiaoShiImp.&Exp.Co,Ltd.”及“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公司介绍和信用档案页面显示“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编号:130100000220739”,“主要市场:北美、南美、东欧、南亚、非洲、大洋洲”等、年销售额:250万美元-500万美元,经营者中文名称为“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图片。
首页显示“HESCOProductsOEM/ODM”,公司联系信息显示“电话0311-877××××5”,“地址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滨湖新村30-3-202”、“网址:http://www.wiremesh.de、http://www.theqiaoshi.com、http://www.gabion.biz”。
“Products”下方“ProductsSearch”搜索栏中输入“MIL”,点击“Search”按钮,页面显示即带有mil字样的产品有55个,15张标题带有“MIL”字样的金属篾筐类、堡垒产品图片,图片左上角与中央带有“QIAOSHI”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15号公证书记载上述操作全过程。
根据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3年6月24日,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崔燕萍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程序,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wiremesh.de/cn/,进入网站,网页显示河北乔士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电话和传真008631852××××9,地址(丝网厂)河北省安平县丝网工业园,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电话008××××3505,传真008631187733508,地址(公司办)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滨湖新村30栋3单元202室。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420号公证书记载上述操作全过程。
根据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3年6月28日,公证员赵奇志和公证员助理李棣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程序,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google.com,在页面搜索框内输入“万网”,点击“Google搜索”,在打开页面中点击“领先的域名注册与云计算服务提供商-中国万网(www.net.cn),”在网页中输入“gabion”,点击页面显示的“.biz”,点击“查询”,在打开页面中点击“查看”“gabion.biz”,在网页中点击“查看完整注册信息”,网页显示注册人姓名乔惠,注册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电话+86-03185286806,点击页面中的“gabion.biz”右侧的“访问该网站”,进入http://www.gabion.biz网站,网页上方显示“QiaoShiGabionFactory”,页面文字显示“QIAOSHI(CHINA)INTERNATIONALTRADELIMITED”名称、联系电话+8631187733505、传真号码+8631187733508、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网站设计者为乔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7月1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015号公证书记载上述操作全过程。
2014年7月1日庭审时,海斯科公司撤回了请求注销HESCO域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海斯科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第6类第G849700号“MIL”商标和第19类第6189387号“MIL”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MIL”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河北乔士公司在其注册网站http://qiaoshi.en.alibaba.com上多处使用“MIL”商标宣传推广和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该网站将http://www.theqiaoshi.com、http://www.wiremesh.de以及http://www.gabion.biz三个网站列为其关联网站,该三个关联网站的注册人均为乔惠,其网页中均显示有中国乔士公司和河北乔士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邮箱、办公地址。
上述三个网站大量使用“MIL”商标宣传推广和销售同类商品的行为,且该三个网站在电话、传真、邮箱、办公地址等联系方式上与河北乔士公司具有关联性。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海斯科公司对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侵权范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海斯科公司商标声誉等因素酌情判定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的侵权行为,涉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应就其侵权行为在http://qiaoshi.en.alibaba.com、http://www.theqiaoshi.com、http://www.wiremesh.de、http://www.gabion.biz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海斯科公司庭审中撤回请求判令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注销HESCO域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乔惠立即删除http://qiaoshi.en.alibaba.com、http://www.theqiaoshi.com、http://www.wiremesh.de、http://www.gabion.biz网站上侵犯原告海斯科堡垒有限公司第19类第6189387号“MI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宣传信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乔惠连带赔偿原告海斯科堡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乔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http://qiaoshi.en.alibaba.com、http://www.theqiaoshi.com、http://www.wiremesh.de以及http://www.gabion.biz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须保留十日(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海斯科堡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海斯科堡垒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河北乔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乔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乔惠负担1300元。
一审判决后,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及乔惠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共同的上诉理由为:一、海斯科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违反中国法律,其主体不适格。
一审中委托授权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先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后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应诉。
海斯科公司通过转代理行为规避了《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授权委托书需经双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其委托授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审中海斯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海斯科公司提交的外文书证99%的部分未提供中文译本,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依据外文书证进行案件审理,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并未侵犯海斯科公司涉案商标权。
1、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均属于依法从事进出口的商贸公司,有权买卖、进出口非属地国禁止或限制性产品,可以从市场上任意采购任何产品,包括海斯科公司的产品,买卖海斯科公司生产出后投向市场的产品并不违反任何国家的法律,更不违反中国商标法的规定。
因为,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并不生产带有海斯科公司商标的产品,只是可能进出口销售海斯科公司的产品,海斯科公司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权利用尽,任何人可以随意买卖使用。
2、河北乔士公司的网页宣传是对有关产品的释明,表示经营种类和产品名称。
就如淘宝网站会有上万名商家介绍、登载数十万种产品,并不构成商标权侵权,对此,有上海的判例为证。
3、河北乔士公司网站提及到海斯科公司的商标并未贬低、降低该商标、商品价值,更不会造成其受到损失,未给其造成侵害。
河北乔士公司是客观的介绍产品,不会损害海斯科公司的商标价值和商业信誉和声誉。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斯科公司的所有证据只证明了一个事实,河北乔士公司在网站中涉及了涉案商标,但该行为显然未触犯我国商标法的任何一条强制性规范,不属于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正常引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退一步讲,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海斯科公司应提供诉讼前三年内在中国使用“HESCO”商标的证明,否则,即便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责任。
海斯科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上述证据,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共同构成侵权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网站中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的联系方式存在关联性来认定该三者均构成共同侵权,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河北乔士公司等三者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及乔惠的合法权益。
海斯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主体授权。
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审查,二审时也递交了授权及转授权的材料,是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
且我们是国家认证的中国律师,海斯科公司最终委托中国律师是没有问题的。
二、关于中文译本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文证据是要附中文译本,但不是要翻译全部内容,海斯科公司对外文证据重要的内容已经提交了译文。
有些内容页面不涉及翻译问题,如图片。
三、1.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称“产品进入市场,任何人可以随便买卖、使用”不适用本案。
事实上在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侵犯我方商标权进行宣传销售时,我公司的产品还在我公司仓库内,没有进入市场。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的代理人是在曲解混淆这个节点。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自称有权销售任何单位的产品没错,但是在本案中,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销售的产品宣传是自己厂家制造的,宣传自己有数十年的生产经营的实力,所以这不符合作为普通的商贸公司正常渠道销售有商标权产品的规定。
2.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称自己经营产品在网页宣传是对产品的示明,事实上一个真正的宣传示明应该注明产品的出处、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生产厂家,而不是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所宣传的一样把海斯科公司三个商标据为己有,这与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所提交的有关判例的事实不符。
3.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不是客观介绍海斯科公司的产品,而是把海斯科公司商标标注的产品直接地向市场介绍为自己的产品,这不是客观介绍,是主观侵权。
四、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商标法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进行了混淆,没有准确理解上诉状中的侵权责任应适用哪一阶段的司法解释,是用以前的行为适用后颁布的法律,这是错误的。
商标法司法解释是无溯及力的。
五、大量证据证明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任意两方之间都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三方之间也有共同侵权的事实。
海斯科公司公司注意到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对所有的使用海斯科公司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只是对这种使用是否构成非法使用提起了实体上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海斯科公司代理律师的授权手续(代理权限)是否合法?
二、海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附有中文译本?
三、三方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海斯科公司涉案商标权?
四、三方上诉人应否赔偿海斯科公司经济损失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诉辩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之规定,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关于海斯科公司给其代理律师的授权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
海斯科公司给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已经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有效性。
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海斯科公司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其再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据此,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决定将其代理权限之全部或部分权利,授予参加本案庭审的律师行使。
该转授权委托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授权委托需经过双认证”问题。
所以,本案中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代理权限的一部分转授权给冯路钧和樊文军律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海斯科公司的证据应否附有中文译本的问题。
海斯科公司已经对其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提供了中文翻译,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
海斯科公司主张使用但未附翻译件的英文图片(含商标英文字母)等证据,其证明目的在于与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的含有英文字母(商标)的照片之间进行比对,该证据完全可以通过照片中图像形体的比对直观地得出是否一致的结论,无需中文翻译件。
对于公证书及证据中含有的其他英文部分,海斯科公司并未主张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审查。
因此,该部分是否提供翻译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无影响。
关于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是否侵犯了海斯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在其经营涉案网站中的多个同类产品标题、产品描述和产品图片中,均使用了海斯科公司的涉案商标,且用于广告宣传其自身企业和产品,构成侵犯海斯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称其是销售海斯科公司的产品,但海斯科公司称其产品当时尚在库房中,并未在我国境内流通。
三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购入了海斯科公司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还称其“网页宣传是对有关产品的释明,表示经营种类和产品名称。
”但从海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在网站中并没有注明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来自于海斯科公司,所以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由于海斯科公司并未在中国领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侵权的事实成立,海斯科公司的维权行为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因素,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应适当赔偿海斯科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虽有不妥,但所确定的1万元数额在合理维权费用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涉案侵权网站的注册者有乔惠个人及河北乔士公司,使用者为河北乔士公司和中国乔士公司。
且乔惠是河北乔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国乔士公司的出资人。
涉案几个侵权网站的联系电话、传真均是一致的。
基于此,一审判决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