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晓光,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恢复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成都百脑汇其经营的某电子经营部将假冒的“HP”、“S0NY”、“宏碁”、“SU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贴到其从广州“诚信电源”邓某甲(已由广州警方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没有品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上,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356907元。
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邓某贴牌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存货一批(经鉴定,该批存货价值4365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董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其中包含了其销售正品电源适配器的货值金额;
2、被扣押的电源适配器中有原装正品;
3、其检举邓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构成立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证据不足;
2、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积极退缴赃款,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成都百脑汇其经营的某电子经营部将假冒的“HP”、“S0NY”、“宏碁”、“SU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贴到其从广州“诚信电源”邓某甲(已由广州警方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没有品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上,销售给高某、陈某,销售金额共计7670元。
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邓某贴牌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存货一批(经鉴定,该批存货价值43652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51322元。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陈述邓某甲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帮助,邓某甲由广州警方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到案情况。
(3)账目明细,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某电子经营部关于电源适配器的进货、销售、库存的记载情况。
(4)扣押清单及出库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高某持有的涉案电源适配器一宗及邓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高某的出库单的情况。
(5)某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重庆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必利福经营部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从其公司购买过联想原装电源适配器。
(6)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邓某账户交易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在侦查机关如实陈述邓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为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发起集群战役提供了帮助。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某电子经营部进行搜查并扣押电源适配器等物品一宗及扣押陈某持有的电源适配器一宗的情况。
3、鉴定意见(1)宏碁、华硕、索尼、三星、东芝、惠普注册商标公司鉴定回函,证实上述商标的注册情况,同时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邓某库存的电源适配器均非其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
(2)淄周价鉴字(2014)1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邓某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宏碁、华硕、索尼、三星、东芝、惠普的电源适配器价值43652元。
4、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系邓某之夫。
某电子经营部是邓某注册的,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的适配器、电池等,有联想、惠普、戴尔等各种品牌,原装正品和代用的都有。
代用的适配器供货商发货时带着商标一起发过来,其们收到货后将商标分成不同品牌贴在适配器上,代用的适配器不是原装正品。
(2)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其朋友高某于2013年4月1日借用其的建设银行卡给一个叫邓某的打过5120元钱。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从事笔记本电脑配件的销售。
2013年4月1日,重庆的一个客户联系其买一批代用的适配器,其就在网上联系了成都某电子经营部,其通过其朋友米某的建行卡打给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邓某的账户5120元钱,某电子经营部给其发来了一批代用的电源适配器。
代用的就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就是根据客户需要,给三无产品贴上相应的注册商标。
(4)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其个体经营诚信电源经营部。
其有一个叫邓某的成都客户,一直从其处购买代用适配器和品牌商标标识,其将代用适配器和品牌商标标识一起通过物流发给邓某,由邓某自己将商标贴好销售。
其曾给邓某提供过惠普、三星、戴尔、华硕等多种品牌商标。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个体经营电脑耗材。
2013年3月12日,其从成都必利福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900元的电源适配器。
2013年3月18日,其又从某电子经营部订购了一批价值5690元的电源适配器和电池。
两次货款通过现金转账打入了邓某的账户。
其收到第一批货后感觉不是原厂正品,就联系惠普公司官网进行投诉,官网提醒其购买的可能是假货。
第二次订购的货其收到后发现也是假冒的,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价值1650元,其就报案了。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在卷账目明细等证据仅证实某电子经营部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为356907元,无证据证实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不能排除其中包含原装正品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
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提出的被扣押的电源适配器中有原装正品的辩解意见。
经查,在卷宏碁、华硕、索尼、三星、东芝、惠普注册商标公司鉴定回函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邓某库存的电源适配器均非注册商标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上述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被告人邓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提出的其检举邓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
经查,邓某甲系被告人邓某的上游供货商,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义务的一部分,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邓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罪所得767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电源适配器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