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谢小芳副食店,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负责人:谢小芳,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敏,系谢小芳弟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涂县谢小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当涂县谢小芳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