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6月14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展珂,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男,1986年4月13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展珂,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许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郑×加工、制作惠普牌硒鼓并通过亚马逊网、淘宝网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街7号将被告人王×、郑×抓获,并在上述地点和二人位于海淀区六里屯的出租房起获惠普牌硒鼓553个以及惠普牌包装盒、警示标、胶枪、封口机等物品。
经查明,起获的惠普牌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指控数额不当,其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内包含刷单情况,对应数额应予排除;
其也收购正品硒鼓并销售,对应数额应予排除。
辩护人展珂、许强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真伪鉴定结论系由被害单位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
王×、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郑×加工、制作惠普牌硒鼓并通过亚马逊网、淘宝网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街7号将被告人王×、郑×抓获,并在上述地点和二人位于海淀区六里屯的出租房起获惠普牌硒鼓553个以及惠普牌包装盒、警示标、胶枪、封口机等物品。
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现起获物品均依法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其和郑×通过淘宝网店和亚马逊网店向外出售惠普牌硒鼓。
卖的硒鼓中有一部分是正规的新硒鼓,有一部分是将旧惠普硒鼓回收再二次灌装墨粉的硒鼓;
其卖的正规新硒鼓也不是从专营的批发渠道进货。
中关村有好多收购的硒鼓,有的经营打印机的商家把打印机上的新硒鼓拆下来换上二次灌装墨粉的旧硒鼓,就把新硒鼓卖给收购硒鼓的人,还有一些单位用惠普打印机,机器坏了,可是还存有新的硒鼓,就会把硒鼓卖给收购硒鼓的人,其正规硒鼓就是从收购硒鼓的人手里买的,有的有包装,有的没包装。
原装惠普硒鼓的包装盒子上有商标,其收购的惠普盒子封口打开了,就没有商标了。
其进了硒鼓后有包装的把包装封上后卖,没有包装的其用塑封机把塑料袋封好,套上气泡塑料袋,然后装到惠普相应型号的包装盒子里,用胶枪把盒子封好,再贴上惠普的商标就可以买了。
惠普商标是其从网上买的。
其没有惠普公司的授权,不能包装硒鼓销售,正规的产品是惠普的厂家把产品包装好销售给商家,商家拿到正规产品后不用包装就可以直接销售了。
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王×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的证言、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惠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李×系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受惠普公司委托担任惠普公司产品顾问,代表惠普公司提供专家鉴定书。
李×对涉案硒鼓进行的真伪鉴定,鉴定依据是产品质量、防伪标识及包装,鉴定方法是与正品进行比对以及查看产品是否进行过二次加工。
拆机鼓是从原装打印机中拆取的硒鼓,这种硒鼓如果进行二次加工、包装、销售也属于假冒产品。
涉案硒鼓经其鉴定,没有拆机鼓,全部都是假冒产品,而且是灌粉硒鼓,也叫二次灌装硒鼓。
4、证人杨×、宋×的证言,证明俩人系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21日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街7号将被告人王×、郑×抓获,并在上述地点和二人位于海淀区六里屯的出租房内起获大量假冒惠普牌硒鼓以及惠包装盒等物品。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南二街7号的公司及六里屯的出租屋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涉案假冒惠普牌硒鼓553个以及惠普牌包装盒、警示标、胶枪、封口机等物品;
并对李×通过亚马逊网站从王×处购买的6个假冒惠普牌硒鼓依法扣押。
6、商标注册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证明惠普商标(“HP”)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
7、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两份,证明涉案“HP”硒鼓均非惠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8、亚马逊、淘宝网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王×、郑×时现场从郑×、王×的电脑中登陆二人淘宝账户打印出淘宝网的交易记录;
从亚马逊公司调取两人的交易记录。
以上交易记录均经王×辨认并签字确认,证实王×、郑×通过网店已实际销售的假冒惠普牌硒鼓价格情况,两网站交易成功订单销售总额为3万余元。
9、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硒鼓的市场价格。
10、办案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辩称其曾在希曼公司孙玉洁购买惠普硒鼓q7553a,民警与希曼公司孙玉洁电话联系,孙玉洁表示不认识王×,没有向其出售过惠普硒鼓。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郑×、王×的到案及身份信息等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郑×对上述部分控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淘宝交易记录并不代表真实销售情况,其中存在部分通过真实交易刷信用的订单,对应数额应予排除;
起获的硒鼓中含有正品,应予排除。
辩护人展珂、许强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并认为鉴定证明书系由被害单位出具,缺乏客观性,不应采纳。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郑×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方提出的淘宝销售记录内包含以真实交易刷信用的订单,对应数额应予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辩解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且刷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称鉴定证明系由被害方作出,缺乏客观性,涉案部分硒鼓系正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鉴定证明系书证而非鉴定结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结合被告人王×、郑×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并无正规渠道进购硒鼓,亦无惠普公司授权对硒鼓进行包装销售,而是私下收购硒鼓并重新包装、附着商标标识,应当认定涉案硒鼓均系假冒,部分硒鼓系正品仅属二被告人的辩解,并无有效证据支持。
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亦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王×、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且部分硒鼓尚未销售即被起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起获扣押的硒鼓、惠普牌包装盒、警示标、胶枪、封口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